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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摘要: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的优越性在于其灵活简便、快速权威等特性,但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尚不能适应全面市场
化的新需求,仲裁与司法监督不协调、仲裁机构行政化、制度性空白等不足严重影响仲裁作
用发挥,仲裁制度急需加以完善。
关键词:仲裁;优越性;不足;完善
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仲裁制
度始建于19世纪末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逐步发展。所谓仲裁,指纠纷当事人根据纠
纷前或者纠纷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
审理,做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
纷得以解决仲裁较之其他方式更具优越性,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使用。我国市场经济发
育程度越来越高,仲裁必将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仲裁的优越性
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具有自愿性。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提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的合意,
需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上,
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2.仲裁具有快速灵活性。仲裁无严格的程序,法律只原则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以
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简便,
且为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效率。
3.仲裁具有必威体育官网网址性。仲裁庭不许别人旁听,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不公开,裁决书可只写
结果不写经过和理由,仲裁的不公开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
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彼此接受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继续往来。
4.仲裁结果更具有权威性。仲裁人员具有较强专业性,比法官更具有专业优势,在一
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
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从1995年9月1
日实施《仲裁法》以来,仲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但由于当初我国社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
经济刚刚起步,与国外交流较少,对仲裁制度本质属性认识不足,使得《仲裁法》不尽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高速发展,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仲裁法》不足与弊端日益突现,已不能适
应新的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相当的距离。
1、仲裁的选择与程序的死板化。仲裁优越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其充分尊重体现当
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我国《仲裁法》未能充分体现这一原则。一是对仲裁范围的规定过窄。
国际公约和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的仲裁范围很是宽泛,不仅契约性纠纷可仲裁,非契约性纠
纷也规定为可仲裁事项,但我国将可仲裁的事项范围相对要小得多,只规定合同纠纷和其他
财产权益纠纷可提起仲裁,将生活中许多与财产无直接关系的侵权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二是对仲裁协议的要件要求过高,将选定仲裁机构作为必备条件,并将仲裁机构的名称限定
为“仲裁委员会”,如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写明全称,只写明“如发生争议在某某地区仲
裁”、“某某地区或某某地区仲裁”或“某某地区的仲裁委仲裁”,将会被认定为指定不明
视为没有指定,导致协议无效而无法仲裁,违背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三是没有赋予仲裁庭
和当事人灵活进行仲裁活动的权利,当事人无选择仲裁规则和仲裁所适用的实体规范的权利。
在证据出示时间与质证上也规定得过于单一,只能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才可质证。如上规定
就过于死板,无法体现仲裁的灵活、快速的特点。
2.仲裁机构的行政化。我国仲裁委员会的组建就有背仲裁的根本属性,根据我国仲裁
法的规定,各地的仲裁委员会是由政府商会组建,但商会只是次要与从属作用,仲裁委员会
组建基本上是由政府的行政行为,这就必然导致政府对仲裁机构的控制与管理,干预仲裁活
动独立正常开展。实际中在我国多数的仲裁机构处于官办或半官半民的状态,仲裁委员会变
成了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确定其主管部门,为仲裁机构提供经费等办公条件,其工作人员
亦按行政模式定编定级,仲裁委员会的主要成员大多数是政府部门的官员。所有这些做法,
使仲裁等同于行政裁决或行政调解行为,违背了仲裁为“私力救济”的本质属性,也不能充
分彰显仲裁的优越性。
3.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的非合理化。仲裁是一裁终局,但如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
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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