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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税务会计若干问题(三)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

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导读:在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提供了担保或由

于在租赁期届满时没有续租而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在租赁期届满时,

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全部摊销完毕,并且,租赁负债应减少至担保余

值或该日应支付的违约金。

三、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承租人

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融资

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

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

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为计税基础。”

2.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税前扣除办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融

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

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第六十条规定: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

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

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

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

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对符合《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5〕106号)规定的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3.融资性售后回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

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

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

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

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

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

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融资租赁公司属于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企业所

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

的利息不受比例限制,据实扣除。

(二)出租人

1.融资租赁直租业务

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方面,因承租方是作为自有

固定资产并通过折旧的方式分期扣除,因此,对于出租方而言,应作

为分期收款销售有形动产或不动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

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

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配比性原则和权责发生

制原则,应分期确认租赁资产的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纳税年度应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本期应收租赁费-租出资产的计

税基础×(本期应收租赁费/应收租赁费总额)

租赁期满,出租人收到的购买款在实际收到时确认计税收入。

另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不符合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

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未担保余值减值准备不得在税前

扣除。

2.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因承租方支付的租赁费属于利息支出

计入“财务费用”,因此,出租方取得的收入属于利息收入,根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利息收入,按照合同

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融资租赁税会差异分析

(一)租赁准则相关概念

1.租赁期,是指租赁协议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如果承租

人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并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

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也包括在租赁期之

内。

2.租赁开始日,是指租赁协议日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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