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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J0IJRI^LoFTHEPARTYSCH0oLoFC.P.&OINGDAOMuNlClPALc0Ⅲ町旺No.5,2006
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性与社会保障性之冲突与选择*
王金堂
(青岛科技大学政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61)
[摘要]在目前的农地产权制度设计中,农村承包土地同时履行着生产资料职能和社会保障职能。
这导致了两者的内在冲突,同时产生了一系列负面效应。目前承包土地本身已经不适合继续承担农民社会
保障的任务正确的选择是实现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完全物权化,解除承包土地的流转限制。同时,在农村
建立基金化的社会保障制度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的社会保障职能现行农地制度的缺陷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642(2006)0G—OO87一O4
农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受制于诸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
多目标价值的制约,其中突出的是农村承包土地除只有符合以下条件,农户方可转让承包地:(1)承
了一般的生产资料功能外,还承担了一定的社会保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
障职能。在一般情况下,两种目标是重合的,但是(2)经发包方同意。(3)受让方必须是从事农业生
两者在本质上存在严重冲突,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产经营的农户。而且,此种转让需要由受让农户同
矛盾,将是完善我国农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过程中必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确立新的承包关
须面对的首要问题。系第三,农民不得在承包耕地上设立抵押权。《担
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一种兼具财产性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不得设立抵押权。法律之
一
、
与社会保障性的土地使用权利所以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就是耕地设立抵押权以后,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我国农地产权制度旦债权方实现抵押权,则将发生原承包人失去所
一
的基础。通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法》的颁布,标承包耕地的法律后果。这与耕地的社会保障目标是
志着我国广大农民所拥有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相悖的。第四,农户放弃土地并不以获得土地本身
为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财产性权利。在明确农地承所具有的市场价值为条件,而是以获得进入新的社
包经营权的财产性质的同时,必须看到,目前的农会保障为条件。《土地承包法》第41条把转让方有
地承包经营权还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我国目前农民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作为允许转
的承包地承担社会保障职能在法律上体现为以下4让的前提条件;而该法第26条规定,当农户迁入设
个方面的制度规定:第一,农民享有承包地使用、收区的市并取得城市户口时,集体有权收回承包土地。
益和有限制的土地承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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