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案例 _原创精品文档.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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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得海、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兴朝公路货物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于得海,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得海。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武陟县城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

被告张兴朝,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得海、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兴朝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

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于得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于得海作为托运人,另一原告作为托运方,经于被

告张兴朝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张兴朝用豫HB0338号货运汽

车将原告的货物从郑州运到陕西省的定边和靖边两地,并约定承运期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

被告负担。在运输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承运的润滑油部分破损泄漏,给原告造成了很

大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原告只好先行赔偿了货主的损失。因豫HB0338号车的车主

是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共计160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

运输中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2、配送服务调查表、送货单回执。证明被告交货时货物损坏、破损较多;

3、收款人为货主的银行汇款回执、货主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于得海已先行赔付了货主损

失16000元,并支付了50元汇款费用。

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HB033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红勋,该车登记在

被告公司名下,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提供了2009年9月29日其与张红勋所签订

的协议书证明自己的辩解。

被告张兴朝辩称,被告是为张红勋开车的,是张红勋的雇员,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尽到了谨慎

驾驶的义务,没有对原告的货物进行损坏,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张兴朝无证

据提供。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并要求对货主张红民签名的真伪作鉴

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对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

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张兴朝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委托书,约定被告张兴朝用被

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B0338号车将原告的30.5吨润滑油运送到陕西省的定

边和靖边两地,并约定承运期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被告负担。在运输中,由于被告的原因,

致使承运的润滑油部分破损泄漏,经收货人张红民与被告张兴朝协商,损失定为16000元。

该赛事由原告于得海于2009年10月31日先行对张红民进行了赔偿,为此原告于得海支出

了50元汇款费用。另查明,豫HB033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朝与二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

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兴朝在运输中导致货物受

损,依合同其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朝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

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朝辩解称是为张红勋开车的,是张红勋的雇员,在运输过

程中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对原告的货物进行损坏,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无

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解称豫HB0338号车的

实际车主是张红勋,该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

明,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货物运输委托书虽不是其所签,但作为登记车主,其也应承担相

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兴朝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6050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

司承担被告张兴朝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张兴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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