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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闭幕会,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增加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置换存量隐性债务的议案》(以下简称《增加债务限额置换隐债议案》)的决议。这一议案与当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引起了市场高度关注。在市场上热议的“6万亿元”“10万亿元”或者“12万亿元”关键词背后,依然还有很多要点值得关注与进一步分析。为了更加全面、深入地理解《增加债务限额置换隐债议案》与本次新闻发布会释放的相关信息,本文拟从如下六方面的关注点来进行探讨分析。
一、关注点1: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增加限额的决策程序又是怎样?
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8年版,简称《预算法》)第35条明确:(1)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2)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3)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4)除前述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2020年版)第43条至第45条,对《预算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操作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1)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批准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需要,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限额。(2)预算法第35条中所称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的总和,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一般债务是指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债务;专项债务是指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用于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专项债券。(3)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和转贷给下级政府的债务限额安排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增加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并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简称“国发43号文”)明确提出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规模控制,严格限定政府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强调要把地方政府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并要求建立债务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国发43号文强调,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地方政府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规模纳入限额管理,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分地区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并报国务院批准。
此外,《财政部关于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财预〔2015〕225号)、《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4号)、《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号)和《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分配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7]35号)等文件,对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相关的具体操作流程、预算编制和批复、债务资金使用和偿还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增加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的相关要求与决策程序
《预算法》第67条和第69条规定:(1)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2)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3)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4)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根据11月8日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上的信息,本次《增加债务限额置换隐债议案》的决策程序大体如下:第一步:9月26日,中央政治局会议强调,要抓住重点、主动作为,有效落实存量政策,加力推出增量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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