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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财产与行为税法
一、财产与行为税概述
(一)财产税的概念和特点
(识记)财产税是以纳税人所拥有或支配的某些财产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
财产税的征税对象是财产。作为财产税法客体的财产,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不动产,如
土地、房屋、建筑物等。另一类是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两类。其中,有形动产是
指车辆、设备等消费性财产;无形动产是指股票、债券、银行存款等。因此,各国在选择财
产税的征税对象时,一般只对不动产和有形动产征税,对无形动产则不予征税,或者只在无
形动产发生变动或转移时,才对无形动产征税。
财产税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以财产为征税对象。
2.是直接税。财产税由财产的占有、使用或收益者直接承担税负。税负不易转嫁。
3.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财产额为计税依据。财产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占有、使用和
收益(简称“用益”)的财产额,即应税财产的数量或价值,而不是商品流转额或所得额。
4.财产税可以与所得税、消费税配合,相辅相成,发挥多方面的调节作用。
通过对财产征收财产税,对高消费征收消费税,可以起到抑制消费、刺激投资、发展经
济的作用。同时财产税的征收,还可以对偷漏所得税的行为起到弥补作用,从而进一步发挥
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
(二)财产税的分类(不做考核要求)
(三)行为税的概念和特点
(识记)行为税亦称特定行为税,是以某些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
行为税的特点包括:
1.目的性。国家特别选定社会经济生活中某些特定行为作为征税对象。
2.期间性。一旦实行该类税种的原因消失或者国家宏观调控目的实现后,该类税法的实
施便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国家则通常采用停征或废止的方式终止该类税种的实
施。
3.灵活性。行为税开征与停征具有因时、因地制宜,相对灵活的特点。
(四)财产与行为税法
(识记)财产税法是调整财产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意义上的财产税于
1892年创始于荷兰。
目前在我国形成了以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静态财产税法和契税、车辆购置税等动态财
产税法为主要组成部分的比较完整的财产税法体系。
2003年10月,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
问题的决定》中又提出:“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
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物业税改革的基本框架是将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
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收费合并,实现简并税种,并以一定年限的评估值为依据,构建
统一的物业税或房地产税制。
(识记)行为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特定行为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为税法
的征税客体是行为。我国现行的行为税法主要是印花税法。
二、契税法
(一)契税法概述(识记)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二)纳税义务人(领会)
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承受,是指以
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中
的受让人、房屋的买主、房屋的赠与承受人、房屋交换的双方是具体的纳税义务人。
(三)征税对象和计税方法(应用)
1.征税对象
契税的征税对象是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具体征收范围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2)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
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但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
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3)房屋的买卖、赠与或交换。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而征
税:
①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③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④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
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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