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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永德与张爱慧、阳泉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9
【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亮郭永生任晓辉
【审理法官】陈亮郭永生任晓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史永德;张爱慧;阳泉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史永德张爱慧阳泉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史永德张爱慧
【当事人-公司】阳泉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史永德
【被告】张爱慧;阳泉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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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
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面审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被告“阳泉市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系笔误,
应为阳泉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当事人张爱慧、阳泉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的部分案件,已分别在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平定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
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
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
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
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以
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史永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初14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20:52:3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爱慧、阳泉市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
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张爱慧、阳泉市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
任公司应诉,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永德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史永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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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永德与张爱慧、阳泉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3民终20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娜。
审理经过上诉人史永德因与被上诉人张爱慧、阳泉金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
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初1467号民事裁
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史永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阳泉市城区人民法
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张爱慧、阳泉市金山融资担保
有限责任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张爱慧、阳泉市金山融资
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诉,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史永德的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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