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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商业合同信用保险条款(2014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且对外签订商业合同的企

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和债务人签订商业合同,债务人未按照商业合同约定的付款

期限和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合同价款,并且在90天等待期结束时仍然未能支付的(等待期自违约发

生之日起计算,不论结束是否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债务人延迟支付的合同价款,保险人按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在该商业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

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无法收回商业合同价款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反应、核辐射、核污染和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四)政府颁布法规、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限制或要求债务人延期向被

保险人支付合同价款,但由于债务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导致的针对其自身的行政或司法行为不在

此免责之列;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代理人未履行其根据商业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代理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七)未经保险人同意,债务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商业合同;

(八)债务人拒绝接收商业合同约定的交易商品或服务。

第五条商业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被撤消或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列入本保险单承保范围中的商业合同约定的款项;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或依约可中止履行商业合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仍继续履行商

业合同而发生或扩大的损失;

(三)得知第三条所列明的损失原因已经发生,仍继续履行商业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四)任何原因导致的利息、罚息、罚金、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惩罚性赔偿,以及因延迟付

款导致被保险人收入的减少、市场份额的丢失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六)商业合同所交易商品的贬值;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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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免赔额(率)

第七条每一商业合同的保险金额为该商业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价款的总额,并在保险单中

载明。

第八条累计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签订的所有已承保商业合同承担的

最高赔偿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每一商业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

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一

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被保险人的具体风险状况等

因素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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