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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数据资产进入破产财产的思考

———可能性、利益衡量与制度构想

张嘉彦*

内容摘要:破产法解释二关于破产财产的标准给数据资产进入破产财产留出了空间。在现行

法制对大数据时代的回应下,无论是基础数据还是增值数据都具备破产财产的条件。数据资

产进入破产财产有利于债权人保护,亦将促进国家与社会利益,且不至于对个人信息保护产

生新的威胁。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将“自然人同意”限于事前明示同意,通过脱敏结果评估与

专业脱敏服务将“匿名化”处理的标准客观化、程序化,并辅以“数据做市商”模式的配合提高

数据资产变现率,以实现个人数据保护的前提下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关键词:大数据数据资产破产财产

在现有的破产法研究中,破产财产的种类构成是一个未受太多重视的话题。实证法层面,破产

法对此只字未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1条对此做了规定,但也是传统财产理念在破产程序中的强调,作为

〔1〕

原则性规定,难免显得“无关痛痒”。诚然,传统视角下,破产财产的种类构成并不需要单独探

讨,其与任何市场主体所有财产的种类构成无异。但数据化、信息化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催生了新

性财产形态的出现,最典型者即大数据时代的数据资产。现阶段,数据资产在企业正常营运时或许

不出现在资产负债表中,但在企业陷入流动性困境时却未必不能变现分配。理论和实务界对数据资

产的探讨如火如荼,破产法也应当有所回应。其中,数据资产在破产财产之下如何定位,已是无法回

避的问题。

一、破产财产之标准留给数据资产的可能性

近年来,数据财产化问题在学界的讨论日益激烈,也让立法部门和市场主体跃跃欲试。总体来

看,理论研究和各方实践沿着“基础数据”与“增值数据”的二分法展开。所谓基础数据,是指足以对主

体构成识别的数据;所谓“增值数据”,是指数据处理者对网络用户从事各种活动进行搜集整理等增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

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

人财产。”

·8·

大数据时代数据资产进入破产财产的思考

〔2〕

值处理行为产生的数据。前者多在个人层面形成,而后者产生于数据经营者的各种数据处理活动。

增值数据虽建立在基础数据之上,但其对基础数据的重组、拓展、分析过程与劳动者的劳动过程无

异,通常认为其具有独立价值。

本文首先明确破产财产的标准,再结合现有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探讨基础数据和增值数据

进入破产财产的可能性。

(一)破产财产标准的再明确

破产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

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

产。”可见,这一规定给破产财产设定的标准有二:可估值性与可转让性,这与公司法上股东出资财产

的标准如出一辙。这一标准乍看清晰明了,却有进一步明确的空间。

在市场经济语境下,可转让性本就隐含着可估值性,上述两个标准实际上可压缩为一个标准。曾

有学者在研究公司的公司出资问题时提出,股东间对拟用于出资的特定财产的约定价格是意思自治

〔3〕

的体现,是相互博弈的产物,天然就是真实市场价格。这一主张在破产财产标准上同样值得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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