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书之担保合同无效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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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无效案例

【篇一:担保无效案例】

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

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因合同关系确立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转让。

保证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为法律设立的一项担保制度。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债权担保分为物保和人保。物保依所供担保的物,以确保债权的满足,如抵押、质押和留置。人保是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附随的债务人,以人的信誉及其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以期巩固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属于人保,它与物保的不同之处在于,物保属于物权范围,而保证则属于债权范围。因此,保证是合同之债,它的基本属性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作为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证责任有可以转让的可能性。

保证合同虽依附于主债务,但它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在依附于主债务的范围内有相对的独立性。例如,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只为主债务的部分提供担保,也可以单独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对于这些,保证合同都可以单独约定而不依附于

主合同。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而保证责任又属于合同之债,且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保证责任是可以转让的。

本案中,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承诺承担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股东大会决议为有效法律文件,丁公司的承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债权人甲公司亦同意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因此,保证责任由丙公司转移给丁公司的事实成立,丁公司所称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自不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保证人依过错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为违约责任系违反有效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还要求此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侵权责任系对人身、财产等绝对权的侵害,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的基础。而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尽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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