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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问题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
13条规定了公平竞争权“”。这是公平竞争权首次出现在法律文本中,
标志着行政诉讼的进步。但《若干解释》并未具体解释,因而公平竞
争权缺乏相应理论与实践基础。故本文将探讨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
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一、公平竞争权“”的界定
(一)竞争关系“”的界定
竞争法学者认为,公平竞争权的主体是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作为
一个市场主体被其他市场主体所尊重,并被承诺以公平的方式竞争交
易机会的权利。这种公平竞争权的概念宽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
义的公平竞争权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参与平等竞争的权
利,包括市场主体和个人。而狭义的公平竞争权仅指在市场经营主体
所享有的竞争权利。本文所讨论的是狭义的公平竞争权。
公平竞争权中最基础的概念是竞争关系,竞争关系有广义和狭义
之分,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商品之间具有替代关系,广义的竞争关系
则不限于同一相关市场上的经营者,可能是市场上的任意主体。竞争
法学者认为竞争法的目的在于构建和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要求市场
主体必须遵守共同的规则,因此将广义的竞争关系纳入自己的调整范
围,包括经营者、政府和消费者。
而大多数行政法学者限定竞争关系“”的内涵,认为行政诉讼法上
的竞争关系应当局限于狭义的竞争关系中。主要原因是:第一,缺乏
司法上的可操作性;第二,消费者与行政主体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的可能性;第三,无法准确计算不正当竞争所遭受的损害;第四,涉
及行政公益诉讼,与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冲突。笔者认为竞争关
系应该局限于狭义范围中,因为广义竞争主体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
有关联,难以证明其特殊性,即经营者受到的损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公平“”的界定
我们必须注意到行政诉讼法所要保护的是公平“”竞争权,公平“”
也是其重要因素。但是由于竞争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关注的角度不同,
其对公平“”的理解差异较大。
竞争法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是一种自由和自发的秩序
规则,公平竞争权包括正当竞争权和自由竞争权。市场的发展需要良
好的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就需要公平“”的存在,即形式上或机会上的
公平。商品或服务具有替代关系的竞争者适用相同的竞争规则,享有
公平的竞争机会、程序。这种公平“”是社会公认的公平理念来从事市
场经营活动,进而正当竞争。
行政法上的公平“”更注重的是程序公平,特别是行政机关在进行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查时,在自由裁量的情况下,应当坚
持公平正当的行政程序。行政主体和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公“
平竞争权”,而是由于经营者是竞争对象而涉及公平竞争权,这类行
政案件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处理在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时是否程
序公平。
二、公平竞争权的性质
(一)公平竞争权的权利“”性质
公平竞争权“”能否成为一项权利“”仍有一定争议。从文义解释上
来看,利益是权利和法益的结合,即利益并不一定就是权利。权利与
利益由于其在法律上的保护程度不同而有区分的必要性。权利由于其
本身具有公示的功能,因此对权利的侵害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追
究责任;而利益本身没有公示的功能,对行为人而言缺乏一定的预见
性,故过失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在判断公平竞争权“”是
否为权利“”时,我们首先要肯定利益与权利的区别不是必然的,新利
益不断产生,已知利益不断演变为权利是法律发展的趋势。公平竞“
争权”随着自由经济而产生和发展,法律无法涵盖所有的竞争行为,
面对新型的竞争行为,即使法院可以基于一般条款加以调整,但也面
临着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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