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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法律适用
作者:魏丽丽
来源:《商场现代化》2008年第29期
摘要[]目前,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同时存在着工商部门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以
及质检部门的地理标志产品和原产地标记保护,两种保护机制的并存导致同一地理名称上同时
存在两种相抗衡的权利:商标权人对地名商标的专有权以及该地区所有生产经营者对地理标志
的集体权和共有权。本文认为,应当依据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效益最大化的
要求来衡量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以有效解决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关键词[]地理标志地名商标法律适用
我国历史悠久,地大物博,有着极为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在商业化浪潮汹涌的今天,地
理标志作为生产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蕴涵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其所标示的产品特
色实际是当地人民历代智慧的结晶和文化的沉淀。然而,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由于政出
多门,出现商标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两种保护机制并存的立法现状,并由此导致在同一地
理名称上同时存在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两种权利的彼此矛盾与冲突引发了诸如“金华火腿”
案、“白蒲黄酒”案等大量纠纷。本文在分析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原因的基础上,对两种权
利冲突的有效解决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对地理标志实行质检和工商两个部门、两种保护模式并行的法律保护,地理
标志既可以依据《商标法》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获得商标专有权,也可以依据《地理标志
产品保护规定》申请地理标志权。除此之外,地理标志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
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的一般性保护。
商标法保护1.
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
条规定证明商标可以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使地理标志在我国第一次可以作为证明商
标受到保护。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对
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
和集体商标保护。结合《商标法》的修改,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新的《商标法实施条
例》。2003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颁布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
法》,对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保护做了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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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志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
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一定义
与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大体相似,所不同的是,该定义强调了商品来源地的“自然
因素或人文因素”,这与《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也有相似之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
法和本条例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
其他可视性标志,而地区名称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2.
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并同时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尽
管该规定使用“原产地域”这一非常独特的概念,但是从原产地域产品定义来看,实质就是地理
标志。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地理标志制度的部门规章,它一度和《商标法》并存,形成对
地理标志保护的两种并行模式。
2001年3月5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
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原产地域名称产品提供法律保护。在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原国
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之前,上述规定构成地理标志保护的第三套体系。
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于2005
年7月15日起开始实施。该《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改称为地理标志产品,明确了地理标志产
品的概念、保护范围、主管机构和审批程序、保护监督等内容。并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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