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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上标注“中国著名品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2-4-17下午04:53:39
一、案件基本情况
当事人:方某,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常山县X镇XX村,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食
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3日)。
2011年12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常山县x镇x村巡查时,对正在销售食品的浙HXXXXA厢式
货车进行依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方某销售的由河南省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凯利
来”香米饼和雪米饼,箱上标注“中国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放心产品”字样,涉嫌虚假宣传。同日,
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6日从某地经销商购进标有“中国著名品牌”字样的“凯利来”香米饼、
雪米饼各四件,共八件。进价39元/件,共计购货款:312元。2011年12月27日,当事人驾驶牌照
为浙HXXXXA的轻型厢式货车,到常山县X镇X村以43元/件的价格进行上门推销上述商品时,被本
局芳村工商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合计货值金额344元。
据当事人供述,截止案发时止,上述商品均未售出。
二、案件分析及意见
第一种意见:当事人标注“中国著名品牌”不属于违法行为。持这种意见者认为,如今市场上标
注“中国著名品牌”商品屡见不鲜,况且当事人也持有“中国品牌质量管理评价中心”、“中国中小
企业名牌培育工作委员会”颁发的证明“中国著名品牌”证书。该中心给当事人颁发“中国著名品
牌”的《证书》,内容为“授予濮阳市凯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经审核,你单位生产的凯利来系列产品
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有效期三年,发证时间为二○一○年五月。当事人持有该中心颁发的在有
效期限内的证书的标注行为系合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权利给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该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尽管当事人持有“中国著名品牌”
证书,但并不代表该标注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其一,当事人与厂家均不能提供发证单位的《法
人登记证书》,也不能提供取得“中国著名品牌”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或审批文件,在民政部国家
民间组织管理局官方网站上也查询不到上述发证单位。其二,中国品牌质量管理评价中心”、“中国
中小企业名牌培育工作委员会不具有“中国著名品牌”法定的认定资格。首先是一个合法有效品牌的
确立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从现行规定来看没有“中国著名品牌”的认定项目,任
何人也不能自行擅自编撰认定项目。其次是发证单位没有认证产格。根据2003年8月20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
事认证活动”。“中国著名品牌”授予单位并未取得“名牌”的评价资格,因此在商品上标注“中国
著名品牌”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案件处理结果
常山县局以当事人利用商品的包装物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
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对
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自动履行了行政处罚,没有提
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于是圆满结案。
四、评析意见
对于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产生的第一种争议,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罚”的原则,似乎也有一定的
道理,确实现有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中国著名品牌”是违法行为。然而,由于法律的稳定性要求以
及违法现象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穷尽种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因而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
具有法律的效力的产品证书有:国家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授权
认定的驰名商标、省工商局依照《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认定的著名商标以及市(地
级)著名商标,另外还有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进行认定的“中国名牌产品”。
除此之外,其他各种形式的名牌评比、评价行为,都是违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
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的,评价结果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对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行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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