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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与“利益”双重客体保护新论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保护客体性质的思

考,[1]源于学界长期讨论的知识产权法(以下简称知产法)

与反法关系的话题。按照传统的学术通说,反法相较知产法

而言在法价值上提供一种“兜底保护”,即知产法作为“赋

权法”和“设权法”保护类型化权利,而反法作为“行为规

制法”则保护一般性利益,二者呈现“冰山”与“海洋”之

关系。在此通说笼罩下,反法逐渐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

值,其部门法地位亦日趋遭受挑战。近年来,有学者开始频

繁发声为反法的“竞争法”取向“正名”,[2]但其仅限于

从历史维度考察反法与知产法的关系以获取反法独立性价

值目标的相关证据,且在结论上并未完全剥离反法“兜底”

保护的“附属性”。显然,学界在以往关于两法关系的讨论

中忽略了一个根本性问题,即:反法果真仅保护一般性利益

吗?若其同时也保护权利,那么反法“兜底性”保护的“学

界通说”则完全可被推翻。这一质疑直击“通说”关于两法

关系论证的理论基础,本文尝试对此问题进行思考,以客观

还原反法在保护客体性质方面的真实面貌。

一、理论争议与问题缘起

反法的保护客体存在形式与实质两个观察视角,其形式

层面强调对多样化主体要素的保护,[3]而实质层面则关注

各类主体要素获得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属性。[4]从形式

层面看,反法的复合保护功能获得了世界范围内主流竞争法

理论研究与规范实践的认可;但从实质层面看,反法究竟基

于“绝对权利”抑或“相对利益”来为各类形式主体提供保

护则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在域外,反法保护客体经历了

从“权利保护”向“利益保护”的过渡,并最终确立了“利

益保护”与“规范违反”的整体格局;而在我国,“权利一

元保护”与“利益一元保护”之争,也大致以利益保护作为

主流思想而告终。反法保护“相对利益”而非“绝对权利”

的观点逐渐成为学界“通说”。

在德国反法制定早期,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视为一种特殊

的侵权行为,而反法则被视为是对某项个体绝对权利进行保

护的特殊民事侵权法。对此,德国竞争法学界在个人权利说

(individualrechtlicheLehre)的基础上,先后提出了“人

格权说”“企业权说”“经营权说”“竞争地位权说”等理

论。[5]随着反法的发展,权利保护思维开始发生转变。在

1909年德国反法设立一般条款,尤其是1930年帝国法院开

始强调保护公众利益之后,以竞争者的绝对权利作为保护客

体的理论受到质疑。取而代之的是反法的社会法思想,即保

护包括竞争者、消费者和公众在内的多种主体的利益,且不

需要这些利益的权利化。[6]因此,晚近各国的反不正当竞

争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违法性的认识,从权利侵害

说发展到了规范违反说。亦即,反法并没有创设出一项经营

者所有的独立权利,而是创设(或确认)了商业社会的行为

规范。[7]

我国对反法保护客体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知产法和竞争

法学界。其中,“权利一元保护”论者或致力于构建各种具

体的权利类型,例如“域名权”“识别性标志权”“商品名

称和包装装潢权”等;[8]或以某种概括性权利表征反法的

保护客体,如“竞争权”[9]“公平竞争权”[10]“反不正

当竞争权”[11]“制止不正当竞争权”[12]等。在司法实践

中,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证明,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并阐述“合法权益”概念时,有从“合法权益”到“具

体利益”,再到“竞争利益”,最后演变成“竞争权利”和

“公平竞争权”的趋势。[13]与“权利一元保护”相对立的

观点是“利益一元保护”,该观点认为,反法的保护客体应

为法益而非权利。例如,反法对商誉、商业秘密等模糊性概

念的保护具有不确定性,更符合法益的保护模式;公平竞争

权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便存在所谓的“公平竞争权”,

也只是一种“框架权”,不能积极行使,只能消极防卫。[14]

“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没有授权性规范设定法定权利的类型,

也无法定的公示制度宣示权利的具体样态和确切内容……

简单地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推

断出‘特有名称权’特有包装权‘和’特有装潢权‘,都

是一个极大的曲解。”[15]

与“权利一元保护”相比,“利益一元保护”的主张在

我国学术界获得了可观的学术市场,并逐渐成为“通说”。

[16]学者们也据此将反法作为知产法兜底保护的理由。[17]

但是,经笔者观察发现,纯粹的利益保护似乎也无法解释一

些最基本的问题:例如,在历史层面,既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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