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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官学院学年论文

论流动摊贩的法律规制

尤越

摘要:流动摊贩的经营一方面方便了市民的生活,另一方面解决了自身的生计。但是,这样一个群体仍

然为城管、工商等政府部门所不容。这不仅是因为流动摊贩占道经营,阻碍交通,影响市容,更深层次的

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流动摊贩合法地位。针对流动摊贩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根据我国商法的

传统分类,将其划归为商主体,并在此基础上简述了流动摊贩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最后根据

现状,提出相应的治理措施。

关键词:流动摊贩;人员组成;法律地位;治理措施

一、流动摊贩的内涵与人员组成

摊贩又叫小商小贩、走鬼、货郎等,在我国自古有之,古时被称为贩夫贩妇。《周礼·司

市》记载“大市,日昃而市,百族为主;朝市,朝时而市,商贾为主;夕市,夕时而市,贩

夫贩妇为主。”流动摊贩具有规模小,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合法摊位,

[1]

流动性较大的特点。目前我国流动摊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城市市区以摆摊为生者。包

括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和特困户、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劳动教养、劳动改造释放人员。他们一般

文化程度低、缺乏技术和资金来源,无法从事文化程度要求相对较高的职业,就业通道狭窄,

因而入门门槛低的摆地摊成为其谋生的首选。本文主要讨论这类流动摊贩。二是农村流动摊

贩。农村的道路等基础设施不健全,村落分散,有些小村子没有自己的农贸市场、商店。此

时就会有农民贩卖蔬菜水果小商品之类。有时也会出卖自家剩余的农产品。2004年国务院发

布的《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第3点第8条写明,“对合法经营的农村

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个体工商户分层分

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

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

工商登记。”因而,这类流动摊贩只要合法经营,就可以免于工商登记且不必缴纳相关税费。

三是城市郊区农民偶尔肩挑负贩去城区出卖剩余农产品。这种摊贩的性质和第二类农村摊贩

类似,也是农民为了增加收入。但因为他是在市区出售农产品,会影响城市市容,阻碍交通,

因而又有其特殊性。个人认为,可以参照农村摊贩的治理措施,允许其合法经营。同时,也

要合理限制其经营,比如可以规定经营的区域、期限。四是偶尔为之的。例如大学生练摊、

在职人员利用休息时间摆摊。法国巴黎政府对这类流动摊贩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政府可以

在周末划定区域举办跳蚤市场,让市民在该区练摊。

二、流动摊贩的法律地位

学界关于流动摊贩属于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没有统一说法。依我国商法领域的传统分

-1-

江苏警官学院学年论文

类,小商贩属于商个人,因而为商主体。小商贩具有商主体身份,固定的营业行为属于商行

为,归商法规范。[2]商主体指的是能够依商法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

承担义务的企[3]。我国目前对于商主体资格取得的规定,分散于各种法律法规当中,没有明

确统一的商主体资格取得要件。一般认为,商主体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具备商事

能力。我国商主体的核心要素应当是商主体的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而二者又统称

为商事能力,“商事能力指的是依商法规定实施特定的商行为,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的资格或能力”。(2)以营利性活动为业。商主体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地、反复地、有计划地

实施商行为,即商主体的商行为呈现出明显的职业性和营业性。偶尔一次或几次实施商行为

的人,不是商主体。(3)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经营。商主体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对自己的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4)进行商事登记。经过商

[4]

业登记是取得商主体资格的形式要件,商业登记应包括:商号、商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在我国,商主体实

施商行为,均须依法核准登记。商人的商事能力应从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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