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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窥互联网广告过滤行为的法律责任

姚天冲邵小文李怡霄

摘要:近年软件过滤广告引发的案件频发,对于软件过滤视频广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其存在

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我们需要结合实际对这种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本文通过对软件过滤

视频广告此类的竞争纠纷进行研究,探究了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般条款的适用问题以及视频用户的利益保护问题。通过以上的论证分析,得出软件过滤视

频广告的合法性,并结合国外的案例进行借鉴分析,以及公共利益方面的考量,认为视频广

告上用户应有选择权,其有权对时间过长,质量差的广告进行抵制。

关键词:视频广告;竞争关系;商业模式;用户利益

D920.5;D922.294:A:2095-4379-(2018)20-0138-02

作者简介:姚天冲(1963-),男,汉族,辽宁沈阳人,博士,东北大学文法学院,副教

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行政法。

随着互联网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休闲、娱乐、办公已处处离不开网络,与传统电视模式

不同,网络视频可以根据用户的多种需求更灵活和个性化提供符合用户要求的视频服务。网

络视频的方便性与内容的海量使得广大用户选择在网络上观看视频,从而形成了广大的网络

视频用户群,这对于提供视频网站的经营者而言,意味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与收益,因此,在

网络视频领域,各个视频网站之间竞争越发激烈。视频网站的经营模式主要是视频加广告的

模式,这使得拦截、过滤广告的软件应运而生,因而在实际中引发了拦截广告软件与视频网

站之间的许多纠纷,因而对于这二者之间的竞争责任值得探讨。

一、竞争关系的认定

(一)竞争关系的广义化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首先需要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竞争关系存在与否

往往成为判定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最高法院的司法会议中也曾经指出“竞争关系是取得经营

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

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

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由此可知,竞争关系的认定在一个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地位。

(二)判断竞争手段的重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竞争关系的认定范围不断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指狭义的

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也可以指其他非同业竞争者与消费者,同时保护的对象不断增加,

不仅保护竞争者的利益,同时保护受侵害的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认定中,应该将重点逐渐转移到竞争的手段是否正当上来。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运用

(一)是否损害视频网站的合法权益

视频网站的广告服务收费的经营模式多种多样,包括贴片广告、弹窗广告、链接广告、以及

在自制视频里的植入广告,而对于软件过滤的广告,仅仅是其中的贴片广告。对于投放广告

的商家而言,它基于经济利益的衡量会花费巨额的资金投入到广告的宣传上,因此,同样的

广告会在不同的视频网站连续、滚动播放,从而导致网络视频的用户对其中的广告十分反

感,从而将会影响用户对于视频网站的最终选择。在实际情况中,软件拦截广告无疑会对广

告收入产生影响,但影响真的有那么大么,拦截广告的软件的使用率到底有多高,是否真正

威胁到了视频网站的生存,值得深思。

(二)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实践中,往往把商业道德定义为“在特定行业中被大多数人普遍认可和并愿意接受的行为

标准,在公众范围内具有认可性和一般性,具有客观性。最高法院在知识产权年度报告中称

商业道德为“经济人的伦理标准”,一旦违反了这项标准,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利益平衡的考量

(一)干扰行为的正当性

利益衡量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在多种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要衡量判断哪种利益更需要保

护,哪种利益需要限制。通常情况下,利益的衡量主要取决于价值位阶的高低,价值高的利

益优于价值低的利益,对于位阶相同的情况,要进行综合考量,综合各种因素来判断,究竟

哪一方的利益从长远角度看更值得保护。

原则上,互联网产品和服务不得互相干扰,但当高位阶的网络用户的公共利益需要保护,网

络经营者便可以不经用户以及网络产品和服务者的同意,采取一定措施,干扰网络经营者的

产品和服务,但是干扰的手段必须合理、必要。

(二)经营者利益保护的有限性

经营者的营业利益指的是经营者自身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向他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他人不得

予以干扰,但是经营者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一方,有关经营者利益的权利在法律中并没有明文

规定,因此在对经营者的利益予以维护时,需要考虑其他合法参与竞争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各方利益均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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