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化权的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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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化权的竞争法一般条款保护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商品化权作为知识财产的正当性

逐渐被人所称道,而对其保护的立法研究却驻足不前,本文通过对

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分析,认为利用一般条款保护商品化权

为行之有效的立法保护途径。

关键词:商品化权;一般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图分类号:df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

02-0123-02

我国最早的商品化权概念可见诸于郑成思先生的引入,商品化

权即形象权,包括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虚构人的

形象、创作出的人和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等。该定义将商品化行

为的对象进行详尽地列举,使人对于商品化权的认知一目了然。随

后,商品化权以其具有知识产权基本属性,因而被视为与其他具体

知识产权相并列一项重要的私权,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学界多数共

识。毋庸置疑,该权利的正当性已得到广泛认同,但对该权利的立

法保护方式却存在众说纷纭的现象。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六十年代,美国经济学家曼柯.奥尔逊提出搭便车理论,该理论

认为不付出成本坐享他人成果即为搭便车行为。wipo认为“淡化行

为、利用他人声誉的行为、依样模仿的行为以及寄生行为均为搭便

车行为的表现”[1]。商品化权不法行为,借助知名人物、著名作

品对于顾客的吸引力,促使消费者购买相应的商品或服务是典型的

搭便车行为。

就立法而言,我国知识产权的核心为一套利益分配的规则,即

权利人有权独占因知识财产而产生的商业利益,禁止他人对属于权

利人的知识财产所产生的商业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禁止不正当竞

争这一基本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完全一致的。[2]

因而商品化权主体有权独占因其智力劳动或人格特征而产生的商

业利益,禁止他人对属于权利人的商业利益进行不正当利用。故,

商品化权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1992年9月2日,我国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以调整经

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以及监督检查部门与市场竞争主体之

间的竞争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其立法目的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

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知识产权权相关的行为有四种,其中与商品化权相关的有三种:

(一)混淆行为

该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市场交易,

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

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

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

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该条将个人名称、知名商品

包装、装潢作为混淆对象进行保护,对于利用人名、产品外观进行

第二次商业利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范。但现实生活往往为人

所忽视,多数对于人名进行“抢注”的行为,似乎都以商标法为诉

由。

依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示范规定》第2条混淆事

例包括商标、厂商名称、商标或厂商名称以外的商业标识、产品外

观、产品或服务的介绍、人名或著名虚构人物。

显而易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混淆行为的立法中未将著

名虚构人物、商标或厂商名称以外的商业标识作为混淆对象进行保

护,立法似乎有所欠缺。

(二)误导行为及诋毁行为

该法第5条第4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

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产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

虚假表示。”另,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

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些条文规定经营者不得

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不得散布虚假和不当信息。虽其

在误导公众方面,与商品化权存在异曲同工之处,但,误导对象并

涵盖商品化权对象。“捏造事实、散布虚假消息”的相关规定似乎

不足以类推适用于未经许可商品化行为。就严格意义而言,上述条

文对于保护商品化权并未提供便利。

值得一提的是,在商品化权不法行为中,淡化行为应受到足够

重视。商标法上的所谓“淡化”是指将相同或相近的驰名商标用于

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破坏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特定

联系,使公众产生关于驰名商标的不当联想,对于驰名商标声誉带

来贬损。而,商品化权的不法行为,将他人的人物形象用于自身商

品或服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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