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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奖送汽车使用权违法案例

去年9月初,介休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某公司为促销其产

品,筹划开展了“迎六周年店庆大型促销活动”的有奖销售活动,其中抽奖部分

的活动范围为8月16日至10月11日进店购车者,奖项设特等奖1名,即:奇

瑞QQ3汽车一辆(免费使用二年)。该局执法人员遂即对其进行调查。

在调查中当事人与执法人员发生了激烈的争议,主要的分歧集中在以车辆使

用权作为奖品是否受有奖销售禁止性规定的约束?是否可以将该公司的行为定

性为巨奖销售行为?

当事人认为,该公司举行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特等奖奖品的价值虽超过

了5000元,但因为该公司提供的奖品只是奇瑞QQ3汽车的使用权,所有权仍属

于公司所有,并没有发生实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且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

有明文禁止,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巨奖销售行为,也不应该受有奖销售禁止性规定

的约束。

执法人员认为,商家提出使用权这个概念实际上是对法律的规避,但这种行

为还是涉嫌违法。过去有奖销售是没有使用权这个概念的。转让使用权的商业行

为一般是租赁行为。商家送出的虽然是汽车的使用权,却没有收取租金,因此不

能算作是租赁行为,实际上汽车还是变成了奖品;而且,以汽车使用二年的租赁

价格计算,奖品的实际价值也超过了5000元。在促销活动中,以价格超过5000

元的汽车使用权作为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极易诱发消费者的投机心理,

从而影响和干扰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正常思维,妨碍同类商品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恶性明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奖励

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其根本目的是禁止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投

机心理来诱导消费者的市场选择,以鼓励和促进经营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方

面的公平竞争。该公司将价格达30800元的QQ3汽车的2年使用权作为“奖品”,

表面上看并未违反规定,在本质上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

项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采访人员认同执法人员的意见,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巨奖销售行为,应该

受有奖销售禁止性规定的约束。目前不正当有奖销售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是有奖销售奖金或物品价值超过5000元。奖品价值超出法律限制的最高

幅度。

二是有奖销售奖品价值为超5000元的商品使用权。以奖品为房产使用权、

车辆使用权为由,认为不受有奖销售禁止性规定的约束。

采用抽奖方式的商业促销活动,对于奖品超过5000元的,肯定违反了《反

不正当竞争法》,但仅给使用权的,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没明文禁止。但

199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第19号令《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

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

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

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按照这个规定不论是计算其使用二年的租赁费,还

是按使用二年折旧率计算,该公司QQ3汽车的二年使用权的价格仍大大超过5000

元。国家工商局认为,一些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以轿车的使用权、聘为消费者

顾问并给予高薪等方式作为奖励推销商品,或者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

置的高额奖励来销售商品,这些行为都极易诱发消费者的投机心理,妨碍质量、

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尽管这些行为的名目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都

属于典型的企图规避法律的做法,在本质上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第三项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局下发了《关

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79号),

其中明确规定,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不论使用该物品

的时间长短。

2、经营者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各种顾问等名义,并以解决待遇,给付工

薪等方试设置奖励,不论奖励现金、物品,包括物品的使用权,或者其他经济利

益,也不论是否要求中奖者承担一定义务,最高奖约金额(包括物品的价格、经

济利益的折算)超过5000元的。

3、经营者单独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奖励推

销商品,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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