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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发包人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施工现场导致合同解除案
裁判文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822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22年4月14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霄县下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二、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计付资金占用费。三、鑫宏鼎公司的合理利润认定依据是否充分。四、下河公司是否应当向鑫宏鼎公司另行支付前期投入、备案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怠工损失。五、鑫宏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一、讼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
本院认为,根据《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前附表”中对“施工现场状况及周边环节”的说明,施工现场已经具备开工条件;且该文件中“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和有关资料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许可或批准”约定:“发包人应……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上述约定要求下河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鑫宏鼎公司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和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但鑫宏鼎公司向下河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以及函件可以证明,2014年3月8日起,鑫宏鼎公司就数次通过工程联系单和函件的方式指出现场“三通一平”未完成、现场高压线及通信电缆未迁移、工程所在地块征地工作未完成、土地规划手续尚未办理,导致工程无法开工,要求下河公司尽快落实解决上述问题等。下河公司虽然主张其收到上述问题反映后“积极解决,努力推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问题已予处理并向鑫宏鼎公司反馈。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27日,但至2020年2月24日鑫宏鼎公司通知下河公司解除合同,时隔六年B地块的征地工作仍未完成,土地规划手续尚未办理,完全不具备施工所需的前提条件。已经开工的C1、C2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的约定,应当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师在接到申请后7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工程师签证后28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7个工作按照审核审批合格的工程款60%支付进度款。实际履行过程中,鑫宏鼎公司2016年8月开始向下河公司报送月度完成工程量,请求按照60%拨付进度款,其中2016年8月应付进度款为818886元、9月应付进度款为512360元、11月应付进度款为924377元,2017年2月应付进度款为174168元,下河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支付1331246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924000元,2018年2月2日支付174168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尤其是2017年2月的进度款,在鑫宏鼎公司请款一年之后才予以拨付,远远超出拨付时限。
综上,下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向承包人鑫宏鼎公司提供符合条件的施工现场,部分工程开工后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拨付进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以及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条的约定,“发包人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鑫宏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下河公司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二、履约保证金是否应计付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履约保证金合同》的约定,鑫宏鼎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无息退还。本案讼争合同因下河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鑫宏鼎公司有权要求下河公司在合同解除后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并自应当退还之日开始计付利息。鑫宏鼎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下河公司发函要求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指出B区工程项目尚不具备开工条件,要求下河公司对于工程项目何去何从予以明确等,并要求在15日内予以答复为由。因下河公司未予答复,鑫宏鼎公司自行退出施工场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其向下河公司提出解除讼争合同,因此鑫宏鼎公司发函后满十五日应当认定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下河公司应当从此时开始计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一审判决以违约方下河公司发出通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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