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发电项目案例1】发电损失以及补贴电价损失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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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伏发电项目案例1】发电损失以及补贴电价损失的认定

裁判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91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18年8月23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普格县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国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德辉

裁判意见

一、关于《总承包合同》以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一冶公司与王德辉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涉工程为光伏发电项目,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国家科委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的通知》的规定,光伏发电为新能源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以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的规定,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案涉项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载明总投资260000000元,国内贷款182000000元,自筹资。而海德新能源公司股东为王德辉、吴兴海,并非国有控股公司。案涉项目并非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没有证据证明必须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进行招投标。根据2016年12月23日,省电建质监站出具的《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专家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已按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相关要求完成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招标工作,各中标单位资质满足本工程项目要求的内容,本案双方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总承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国顺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以及王德辉与一冶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总承包合同》约定“本协议在以下条件满足时生效:1)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司公章;2)约定的担保事项完成。a.发包人将海德公司100%股权质押给承包人并生效后;b.北京国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连带担保函”。虽关于吴兴海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及股权质押登记是否应撤销的案件尚在审理中,但一冶公司与海德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以担保事项完成作为总承包合同的生效条件,是为了约束发包人海德公司,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得到保障。目前《总承包合同》已经履行,一冶公司修建工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实现并网发电并获得发电收入,海德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冶公司撤回对吴兴海的起诉,不要求吴兴海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吴兴海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被撤销,从事实上讲,并没有影响《总承包合同》的生效和履行,也不影响承包人一冶公司依据《总承包合同》向海德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向担保人国顺公司及王德辉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

二、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海德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是:1.一冶公司给海德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海德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工程款。2.一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提交竣工验收。3.一冶公司提供的材料、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海德公司主张的一冶公司给海德公司造成损失,海德公司有权扣留工程款的问题,海德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应在双方明确违约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银行的同等利率给付利息,承包人给付发包人的违约金、赔偿金、由发包人从合同价款中扣收”,其有权扣留工程款,因该约定的前提为双方明确责任后抵扣,现双方已在诉讼中,海德公司已经提出反诉,是否支持双方的诉请,本院将在后分别评述。2.关于海德公司主张的一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提交竣工验收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0日,形成三份《工程量确认单》,分别载明“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82%”、“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3.58%”、“综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项工程量及到位物资占总工程量的14.42%”。因此,截止2016年12月20日,工程综合完工程度累计达100%。虽本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但已经进行验收启动—并网—240小时满负荷试运行,余并网后试验未进行。根据合同约定,并网后试验系为满足收购方的技术协议要求而进行,现没有证据证明有收购方要求进行并网后试验,案涉工程虽形式上缺乏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但现工程已经实现并网发电,给海德公司带来经济效益,海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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