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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不完全性法条

汪渊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引用性法条/拟制性法条

内容提要:法条是构成民法的基本单元,根据法条可否作为请求权的独立依据,法条又

分为完全性法条和不完全性法条。不完全性法条是立法技术的产物,在民法中十分普遍,有

的是为了描述或说明其他法条上的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形成了说明性法条;有的是为了限

制其他法条的适用范围,形成了限制法条;有的是为了避免法条的重复与繁琐或者为了赋予

相同的法律效果而要求参照、引用其他法条,这就形成了引用性法条和拟制性法条。

民法在制定法上采取了法条的形式,通过法条的组合形成法律规定,然后通过法律规定

的组合形成民法的规范体系,所以法条是构成民法的基本单元,正因如此,民法的研究和民

法的运用必须首先从认识民法的法条开始。只有准确地认识民法的法条,才能把握民法的精

神、深刻领会民法的实质,才能恰当地运用民法、提高办案质量,所以民法法条理论对于民

法学研究、司法实践以及科学地制定我国的民法典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完全性法条和不完全性法条

法条以其可否作为请求权的独立依据为标准,划分为完全性法条和不完全性法条两种。

完全性法条是指能够作为请求权的独立依据的法条,该种法条的特征是兼具构成要件和法律

效果两个要素。如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中,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属于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

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属于法律效果。与此相反,不完全性法条是指不能够直

接作为请求权依据的法条,换言之,就是不具备法律效果规定的法条,它只是被用来说明、

限制或引用另外一个法条或章节的规定,这种法条如果不与其他法条相互联系,就不能单独

发挥规范性的功能。不完全性法条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因为在立法

上,如果将所有的法条都规定为完全性法条,那么各个规范势必或者一再重复彼此共同的部

分,或者必须将很多事项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其结果就会使法条不仅结构复杂,而且显得臃

肿不堪。

区分完全性法条与不完全性法条,只有以其可否作为请求权的独立依据为判断标准,否

则任何法条都可能是不完全性的。原因有两个:其一,法规范由法律规定组成,而法律规定

又由法条组成,各个法条基于一定的价值标准,针对一定的生活类型被组合成一套规定,然

后才能发挥法规范的功能。同样,数个法律规定也基于一定的价值标准被组合为一个法规范

体系。所以,从发挥法的规范功能的角度讲,原则上没有一个法条是完全的;[1]其二,法条

在制定法中,是由具有法律意义的语词组成的,而立法者在使用这些语词时赋予了其特殊的

含义,所以在确定该法条的含义或者运用该法条时,必须借助其他法条才能进行,否则即使

是该法条为完全性法条,但从法律语词角度上看仍然是不完全的。比如《合同法》第224

条第2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显然该条为完全性法条,

但是如果从法律语义上讲,该条本身并不能说明什么是承租人、出租人、转租、解除

合同等概念,要想确立其含义必须借助其他条文,既然需要联系其他条文,其不完全性显

而易见。由于上述原因,完全性法条与不完全性法条的区分只是相对的,只有相对于可否作

为请求权的独立依据(即是否兼具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二要素的规定),才能准确地予以区分。

不完全性法条,以其作用为划分标准,可分为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引用性法条和

拟制性法条四类。以下主要以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为例,对此四类不完全性法条分别予以阐

述。

二、说明性法条

说明性法条,又分为两种:一是描述性法条,即详细描述应用在其他法条的概念或类型

的法条。对概念的说明,如《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

__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又如《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

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对类型的说

明,如第251条第2款: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又如第

269条第2款: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等。二是补充性法条,即在

考量不同的案件形态下,将一般用语具体化或类型化,或者更进一步充实其内容的法条。比

如《合同法》第六章首先在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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