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77_转自TXT.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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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抢夺罪

?第267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

?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

罪处罚。”

安徽大学法学院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

紧密占有的财物。

?(一)成立要件

对物实施暴力

对人有危险

?

1.抢夺罪的本质是对物实施暴力(手段有暴力;且暴力指向财务)

?

首先,不能是对人实施暴力,否则就是抢劫罪。

?

其次,对物实施暴力要求对人具有人身危险性,否则就是平和手段

,构成盗窃罪。手段何时才具有人身危险性?一般而言,当被害人紧

密占有财物时,夺取财物的手段就具有人身危险性。

安徽大学法学院

?例1,甲拎着包逛街,乙从后面夺下包迅速逃离。因为

甲对财物紧密占有,乙的行为对甲具有人身危险性,构成

抢夺罪。

?例2,甲拎着包逛街,不慎摔倒,包摔出5米外。乙路

过迅速捡起逃离。因为甲对财物没有紧密占有,乙的行为

对甲没有人身危险性,构成盗窃罪。

?【总结】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的界限:手段的暴力程

度不同。(三罪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位阶关系,可包

容评价)盗窃罪 抢夺罪 抢劫罪

?对物平和 ?对物暴力 ?对人暴力

?对人没危险 ?对人有危险 ?压制反抗

安徽大学法学院

2.表现情形

?

(1)乘人不备型。例如,乘妇女不注意,夺取提包。

?

(2)非乘人不备型。例如,在候车室,妇女乙坐在椅子上,甲欲非法

占有乙的提包,乙很警惕地抱紧提包,但甲仍走上前一把从乙怀中夺

走提包。虽然妇女时刻准备着,甲没有乘人不备,但甲仍构成抢夺罪

?

在公交车站,妇女乙看到迎面走来的甲贼头贼脑,便抱紧提包,

但甲仍大摇大摆走上前一把夺走提包,甲构成抢夺罪。

安徽大学法学院

提醒:旧观点的错误

?

(1)旧观点认为,乘人不备是抢夺罪的必要条件。通过上述情形可以看出,乘

人不备只是抢夺罪的情形之一,不是抢夺罪的必要条件。旧观点的错误根源

在于将熟悉情形当作必要条件,看到大多数抢夺罪都是乘人不备型,便推断

所有的抢夺罪都是乘人不备进行的,然而这是一种不完全的归纳,乘人不备

只是抢夺罪的大多数情形而已。

?

(2)旧观点认为,抢夺罪必须公然进行。其实,就乘人不备型的抢夺罪而言,

因为是乘人不备进行的,所以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例如,甲拎着包在某报栏

看报,乙趁机夺走甲手里的包,甲回过神来时,乙已经消失。乙的行为具有

秘密性,但仍构成抢夺罪。

? 【结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不在于秘密与公开,而是手段的暴力程度。

安徽大学法学院

(二)携带凶器抢夺

?

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

?

本款是法律拟制,不是注意规定。

?

1.凶器

?

(1)性质上的凶器,主要是法律规定禁止个人携带的违禁品。枪支、爆

炸物、管制刀具。

?

(2)用法上的凶器,是指本来用途不是凶器,但是可以用于杀伤人的物

品。菜刀、砖块、钢管。

?

一件物品能否认定为用法上的凶器,需综合考查:

?

第一,该物品杀伤力大小。例如,菜刀杀伤力大,可以作为用法上的凶

器。

?

第二,一般人对该物品畏惧程度。例如,汽车可以撞死人,但是开车抢

夺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因为大街上汽车川流不息,人们对汽车的畏惧感

不高。

?

第三,该物品被平日携带的可能性大小。例如,甲拎一块砖走在大街上

伺机抢夺。因为一般人不会拎着砖逛街,因此可以推断甲将砖块当作用法

上的凶器。

安徽大学法学院

?2.携带

?

(1)不要求本人随身携带凶器,可以让第三人携带。

?

(2)不要求显示凶器,可以藏在包里;也不要求向被害人暗示有凶器。

?

(3)不要求使用凶器。

?

(4)要求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例如,甲将一把手枪放在带有密码锁的

大行李箱中,提着大行李箱出了酒店,偶然看到一位拎包妇女,便上

前抢夺提包。因为甲不可能立刻拿出手枪,所以不构成携带凶器抢夺

?

(5)要求有对人使用的意图。例如,甲下班去超市买菜刀以便回家做饭

,买好菜刀放进提包,回家路上偶然看到身旁一位拎包大妈,便突然

抢夺。(判断有无对人使用的意图,可以考察该物品平日被携带的可

能性)

安徽大学法学院

(三)认定问题

?1.飞车抢夺问题

?司法解释: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

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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