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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基
于消费者保护的视角
作者:张梦夏
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张梦夏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究竟应该负担何种义务一直备受争议,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本文分析了交易平
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法律规定的其对消费者保护的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形式与豁免条件。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义务;责任;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4-0075-03
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确立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提供销售
者或服务者信息的义务,否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明知或应知侵权的情形下还要承担连带责
任。但这种义务是否只包括经营者信息的说明,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以及有没有豁免的可能
性?只有将这些问题解答,才能使新《消法》第44条顺利落实到司法裁判之中。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根据电子商务协会2005年出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定义:“网络交易平台是
指为各类网络交易(包括B2B、B2C和C2C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系统。”而交易平台的提供商本身并不参与商品交易,仅仅是提供交易平台,为买卖双方提供
网上交易服务。它作为交易的第三方被称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1]。最为典型的网络交易平台
就是易趣、淘宝。对于其法律地位,从司法案例来看,杨丽华诉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
公司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纠纷案,被告提出了易趣与商家是柜台出租的关系。①而在应娟利诉亿
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易趣提供的是订立合同的
媒介服务,其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②
首先,对于柜台出租者的观点,杨立新教授认为电子商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与租赁柜台的提供者是一致的[2]。还有学者进一步提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通常与销售者签订
网络空间(即所谓的“柜台”)租赁合同,并向其收取商品登陆费等相关费用,即所谓的“空间使
用费”或“柜台使用费”[3]。持这种看法的学者大多是以现实中的商场与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类
比得出的结论。这样的类比有一定道理,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
理办法》的规定,租赁柜台经营活动是指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有或
者自用的部分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交由其他商业(包括服务业)企业、生产企业
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一定租金或者报酬的行为。但是,目前国内的几大网络
交易平台(如淘宝、拍拍)都是对用户免费的。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技术性,柜台出
租方与平台提供者的法律义务不可能完全相同。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
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网络交易平台所提供的网络交易
服务恰是在为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其行为符合居间行为的定义和
特点。但是平台提供者与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促成网络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交
易的意思表示,其向网络交易的双方收取的费用一般与某一特定的合同是否订立或交易是否成
功无关[4]。由于平台提供者的作用仅仅是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买卖双方最后也不会在
“居间人”的撮合下面对面地进行谈判,主体的真实性和信息的准确性的保证十分困难。如果
采用“居间人”说,平台提供者只负有如实报告义务,这样的义务界定显然过轻,不利于网络
交易安全。
由此可见,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用一个不同于传统法律主体的概念来对其法律地
位认定是不可避免的。正如有学者把其定义为“平台居间”[5],我们可以尝试用新的法律词汇
来定义这种在网络环境下特殊的主体,再从其权利义务的分析中把此主体立体化,在利益的冲
突平衡间为其找到适当的法律定位。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义务设定对相关制度的借鉴
1.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
在商事活动中,严格按照合同确定义务仍然可能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所以
各国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一般条款的方式发展出了相对人之间约定以外的附随义务,以平
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附随义务是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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