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合同7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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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合同7篇

篇1

甲方(出租人):

乙方(承租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房屋基本情况

1.甲方出租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区(县),房屋结构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2.甲方出租的房屋包括附属设施,如(根据实际填写)。

二、租赁期限

1.租赁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

1.乙方应按照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具体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如下:

(1)租金总额为元,其中元为租金,元为租赁保证金。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

(2)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年的月日和月日。每次支付金额为元。

2.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其他费用及支付方式

1.乙方应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具体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缴费通知后个工作日内支付。

2.乙方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征得甲方同意,并自行承担装修费用。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乙方应将房屋恢复为原状。如乙方不履行恢复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五、房屋使用及维修责任

1.乙方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如需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应征得甲方同意。

2.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通知甲方维修。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尽快安排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六、合同终止与解除

1.租赁期满或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将房屋返还给甲方。返还时应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原状完好,并结清所有应付费用。

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承担其他费用的;

(2)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

(3)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3.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合同终止。乙方应在合同终止后个工作日内返还房屋,并结清所有应付费用。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

1.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承担其他费用的,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房屋。

2.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合同解除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场价值。

3.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终止。一方因此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应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合同终止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场价值。

4.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合同终止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场价值。

八、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

1.本合同的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双方就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解决期间,双方应友好合作,共同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如因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终止事宜。

篇2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状况与承租方式

1.甲方出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区(县),房屋结构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2.乙方承租该房屋,用于经营(或居住)使用。

3.乙方承租该房屋,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功能。如需装修、装饰,应征得甲方同意。

第二条租赁期限

1.该房屋租赁期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如需续租,应在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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