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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捐赠合同与其他赠与合同的区别介绍(通用3篇)

社会捐赠合同与其他赠与合同的区分介绍(通用3篇)

社会捐赠合同与其他赠与合同的区分介绍篇1

赠与合同(cacfgf),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赠与的财产不限于全部权的移转,如抵押权、地役权的设定,均可作为赠与的标的。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性质:

①双方行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全都才能成立,假如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

②为。多数国家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全都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为。

③无偿行为。除合同中双方商定附条件的义务外,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担当义务,故为单务合同。

一、社会捐赠合同与附负担的赠与之区分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为肯定得给付为条件,或者说受赠人接受赠与后需负担肯定义务的赠与。

1、受赠人有履行负担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恳求其履行。目的性赠与情形中,受赠人的行为并非其义务,假如受赠人不履行,赠与人只能依据合同目的之不能而主见不当得利返还恳求权。

2、负担是从赠与财产中所为的给付行为,其给付的通常是有财产价值的给付。但是,目的性赠与中,受赠人的行为未必是财产上的,例如为求学而所得的关心,求学这一行为并不是所谓的财产上的给付。

二、社会捐赠合同与为公益事业目的的赠与合同之区分为公益事业目的的捐赠合同,指的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事业,自愿无偿的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行为。其与社会捐赠合同的主要区分有以下几点:

1、是否具有人身性不同。社会捐赠是捐赠人基于对特定受捐助人的怜悯直接为之赠与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为公益事业目的的捐赠不是直接针对受助人,所以,从捐款的发生和使用状况来看,其不存在人身属性。

2、合同性质不同。社会捐赠合同属于特种赠与之中的一种,在法律适用上,多数援引民法典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没有特殊法予之适用。为公益事业目的的捐赠属于社会公益捐赠,是民法典中规定的三种特别的赠与合同之中的一种。且法律上规定有特殊法。

3、受捐助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社会捐赠合同过程中虽然牵涉三方关系人,但合同的主体是捐赠人和受捐助人,募捐发起人被认为是受捐助人的代理人。而为公益事业目的的捐赠合同的主体是募捐人和捐赠人,而受捐助人仅被认为是受益人。

三、社会捐赠合同中三方关系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

1、社会捐赠合同中三方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捐赠合同涉及三方关系人,涉及三种法律关系,即捐赠人与受捐助人之间的社会捐赠民法典律效果归属关系,捐赠人与募捐发起人之间的直接代理行为法律关系,受捐助人和募捐发起人之间的代理权授予法律关系。在我国实践以及理论讨论中,对社会捐赠合同的主体熟悉有不全都的看法,有人认为社会捐赠合同的主体应为募捐发起人和捐赠人,笔者认为,假如将受捐助人排解在社会捐赠合同的主体之外,

首先,不利于爱护受捐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社会捐赠合同的目的。假如受捐助人不是合同主体,那么其不能向后合同权利,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的债权是不完全的,很难过到应有的爱护,例如,合同中的撤销权、解除权、代位权等都因其不是主体而不能享有,此外,我国又没有相应的规范爱护受捐助人的利益,因而,排解受捐助人的主体地位是不当之举,把募捐发起人作为受捐助人的代理人,代理受捐助人订立合同等,则能更好的实现社会捐赠合同的目的。

2、社会捐赠合同中三方关系人的权利义务

(1)捐赠人的权利义务。

首先,捐赠人的法定撤销权。除我国《民法典》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外,当社会捐赠合同中,特定的目的不存在或者不能实现时,捐赠人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

其次,捐赠人的法定解除权。“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峻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得,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因穷困而得解除是捐赠人可行使的法定解除权。

最终,对受捐助人适用捐赠财产的监督权。捐赠人对其财产使用状况有知情权,受捐助人应忍让捐赠人对其的监督。捐赠人有接受政府和社会表彰的权利,有选择是否公开捐赠行为的权利等等。捐赠人的义务:交付赠与物的义务。

(2)受捐助人的权利义务。受捐助人的权利:受赠人有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权利、按社会捐赠合同之目的处分所赠财物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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