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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抢夺罪
·第267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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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
紧密占有的财物。·(一)成立要件
对人有危险对物实施暴力
对人有危险
对物实施暴力
·1.抢夺罪的本质是对物实施暴力(手段有暴力;且暴力指向财务)·首先,不能是对人实施暴力,否则就是抢劫罪。
·其次,对物实施暴力要求对人具有人身危险性,否则就是平和手段,构成盗窃罪。手段何时才具有人身危险性?一般而言,当被害人紧密占有财物时,夺取财物的手段就具有人身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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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甲拎着包逛街,乙从后面夺下包迅速逃离。因为甲对财物紧密占有,乙的行为对甲具有人身危险性,构成抢夺罪。
·例2,甲拎着包逛街,不慎摔倒,包摔出5米外。乙路过迅速捡起逃离。因为甲对财物没有紧密占有,乙的行为对甲没有人身危险性,构成盗窃罪。
·【总结】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的界限:手段的暴力程度不同。(三罪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位阶关系,可包
容评价)
抢劫罪●对人暴力
抢劫罪
●对人暴力
●压制反抗
抢夺罪
●对物暴力
●对人有危险
●对物平和
●对人没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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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表现情形
·(1)乘人不备型。例如,乘妇女不注意,夺取提包。
·(2)非乘人不备型。例如,在候车室,妇女乙坐在椅子上,甲欲非法占有乙的提包,乙很警惕地抱紧提包,但甲仍走上前一把从乙怀中夺走提包。虽然妇女时刻准备着,甲没有乘人不备,但甲仍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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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交车站,妇女乙看到迎面走来的甲贼头贼脑,便抱紧提包,但甲仍大摇大摆走上前一把夺走提包,甲构成抢夺罪。
提醒:旧观点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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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观点认为,乘人不备是抢夺罪的必要条件。通过上述情形可以看出,乘人不备只是抢夺罪的情形之一,不是抢夺罪的必要条件。旧观点的错误根源在于将熟悉情形当作必要条件,看到大多数抢夺罪都是乘人不备型,便推断所有的抢夺罪都是乘人不备进行的,然而这是一种不完全的归纳,乘人不备只是抢夺罪的大多数情形而已。
·(2)旧观点认为,抢夺罪必须公然进行。其实,就乘人不备型的抢夺罪而言,因为是乘人不备进行的,所以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例如,甲拎着包在某报栏看报,乙趁机夺走甲手里的包,甲回过神来时,乙已经消失。乙的行为具有秘密性,但仍构成抢夺罪。
【结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不在于秘密与公开,而是手段的暴力程度。
(二)携带凶器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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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本款是法律拟制,不是注意规定。
·1.凶器
·(1)性质上的凶器,主要是法律规定禁止个人携带的违禁品。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
●(2)用法上的凶器,是指本来用途不是凶器,但是可以用于杀伤人的物品。菜刀、砖块、钢管。
·一件物品能否认定为用法上的凶器,需综合考查:
第一,该物品杀伤力大小。例如,菜刀杀伤力大,可以作为用法上的凶
●
器。
●第二,一般人对该物品畏惧程度。例如,汽车可以撞死人,但是开车抢夺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因为大街上汽车川流不息,人们对汽车的畏惧感不高。
第三,该物品被平日携带的可能性大小。例如,甲拎一块砖走在大街上伺机抢夺。因为一般人不会拎着砖逛街,因此可以推断甲将砖块当作用法上的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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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携带
·(1)不要求本人随身携带凶器,可以让第三人携带。
·(2)不要求显示凶器,可以藏在包里;也不要求向被害人暗示有凶器。·(3)不要求使用凶器。
·(4)要求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例如,甲将一把手枪放在带有密码锁的大行李箱中,提着大行李箱出了酒店,偶然看到一位拎包妇女,便上前抢夺提包。因为甲不可能立刻拿出手枪,所以不构成携带凶器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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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要求有对人使用的意图。例如,甲下班去超市买菜刀以便回家做饭,买好菜刀放进提包,回家路上偶然看到身旁一位拎包大妈,便突然抢夺。(判断有无对人使用的意图,可以考察该物品平日被携带的可能性)
(三)认定问题
·1.飞车抢夺问题
·司法解释: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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