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诉X市XX网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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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XX网吧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经营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担负合同

附随义务应当依据何种规则?

【要点提示】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物的保管

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

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之下;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任

意扩张,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时,应

遵循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XX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77号(2

008年3月12日)

【案情】

原告:于XX。

被告:XX虫虫网吧庄XX分部。

原告于XX于2008年1月4日晚到被告XX虫虫网吧庄X

X分部消费,并将其本人所有的苏GJN669号摩托车停放于被

告门外场地。两个小时后,原告从被告处出来时发现该摩托

车被盗,遂向XX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报案。现原

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的损失人民币700

0元。

【审判】

XX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被告系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原告到被告处上网消费,双

方建立的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网吧经营者,被告的义

务是提供符合上网要求及安全条件的上网场所、设备,其权

利是收取相应的上网费用。原告提出被告作为网吧经营者在

消费服务中有保管好消费者财物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1)

双方在成立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时,并未明确约定网吧有保管

车辆的义务,原告也没有通过一定的形式(如交付钥匙、证

照、领取停车凭证或缴费单证等)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而

且车辆也不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2)虽然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消费

服务的经营者有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

产安全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有

义务向消费者明确告知。但法律规定经营者的该项义务,应

严格限定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不能任意延伸到经营场所和

服务范围以外。本案中,原告的停车地点在被告的经营场地

以外,不属被告的控制范围,况且根据责权利对等和公平原

则,网吧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与其实际收取的费用相当,

不应将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扩大至保证消费人员车辆的安

全。综上,虽然原告开车到被告处上网,但相关法律并未规

定服务方对消费方停放在消费场所之外车辆的保管义务,原、

被告之间也没有对车辆附随看管的约定,再者,原告也没有

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诉称,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因停车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

若产生了法律关系,则关系为何性质。第一种观点认为,原、

被告之间因停车产生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

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进行消费,被告就负有对原告车辆

的看管义务,即合同附随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停放

车辆与被告没有产生法律关系。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产生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保管合同是寄存人与保管人达成的寄存人有偿或无偿

地将物品交保管人保管,且保管人于一定期限内返还保管物

的协议。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

双方当事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寄

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

制之下。

保管物交付意味着寄存人将保管物的占有移转至保管

人。在车辆保管合同中,车主将车辆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应

该意味着车辆实际置于保管人的占有、控制之下。在现实生

活中,保管人要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和管理只能通过两种途径:

一是认清特定车辆的车主,通过管理车主的行为来管领车辆,

即允许特定车主而排斥其他人领取、使用特定的车辆;二是

实际控制车辆,实践中保管人控制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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