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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应依据《协议书》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付款时间
裁判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130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22年5月23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新疆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中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工程的地下(人防)部分经过招投标并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美景公司应向北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2.美景公司应否向北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数额,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3.北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美景公司应向北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本案中,北泉公司和美景公司虽对案涉工程是否划分为地下(人防)工程和地上工程两部分存在争议,但均认可2020年11月23日新疆天源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系包括地下(人防)工程和地上工程的总造价,亦认可该定案书认定的地下、地上工程审核总价值为42,837,634.6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的整体造价为42,837,634.69元。对于已付款部分,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24,400,000元、垫付混凝土款1,200,000元、模板款112,900元和商铺折抵租赁费208,900元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下列争议款项进行认定:
1.关于垫付吊车租赁费23,600元。由于北泉公司于二审庭审中认可对垫付的吊车租赁费23,600元进行抵扣,故本院对此款项视为已付款予以抵扣。
2.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年终或工程项目竣工前,由建筑施工单位在农民工居住地或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5日,5日内无农民工欠薪投诉的,建筑施工单位持工资支付报告表和竣工备案报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无拖欠后出具相关证明,银行机构向建筑施工单位一次性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依照该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施工单位存入,后续由施工单位持工资支付报告表、竣工备案报告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由银行向施工单位进行支取。本案中,本应由建筑施工单位北泉公司承担并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0元,但实际由美景公司替北泉公司垫付。北泉公司待支取条件成就后可依照规定向相应部门申请退还。故,此笔保证金款项应视为已付款予以抵扣。北泉公司主张因其未持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发票原件且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导致其无法退还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5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抵扣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垫付税款396,207元。美景公司主张税款系通过美景吐鲁番分公司的账户以北泉公司和石河子市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故应视为已付款予以抵扣。经核查,上述税收缴款书中载明的缴款账号虽属于美景吐鲁番分公司,但银行付款记录、转账明细、记账明细等证据可证实,2014年4月15日,北泉公司向其员工陈永辉转账274,478.40元,陈永辉向章桂林账号转账274,478.40元;2014年4月16日,石河子市永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号向陈永辉转账121,728.60元,陈永辉向章桂林转账121,728.60元。考虑到北泉公司持有上述税收缴款书原件,且美景公司于二审中认可章桂林系其工作人员,上述证据证实北泉公司已对美景吐鲁番分公司垫付的税款396,207元予以报销。美景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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