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竞争理论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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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和合法经营者的正当

权益,扰乱了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针对这种现象,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

竞争法》,但是,其中的一些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于是,针对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法律对策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加强。

要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要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厘清

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才能进一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具体的认定和

规制。本文参考刑法对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说,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四大要件:主

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做一下粗略的探讨。

、主体要件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也就是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按照我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须具备两方面的特征:一是行为特

征,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二是主体特征,即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按照上述理解,反法所规制的主体首先应当是下面这两类:“1.法人主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

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反法调整的主体首先是办理了法

人执照的经营者。这类经营者是合法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如果实施了不正当竞

争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当然属于反法调整的范畴。2.营业主体按照《反

不正当竞争法》的本意,不正当竞争的主体除法人企业外,还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各类合法主体,即各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业单位,承担无限

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以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体工商户。这类主体虽然不具有法人资

格,但都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组织,只要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构成

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必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约束。”

[1]

以上两类主体受到反法的规制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上述两类以外的主体

应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在反法的立法和实践中却有一定的争议,除了经营者之

外,其行为在客观上会防碍竞争的主体主要有政府机关与经营者的雇员,此外还有一些

非法的经营者。下面分别就这三类主体能否作为反法的规制对象做一下分析。

一)政府机关能否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

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见在这

里政府机关是不会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的。但是其却又在第7条明确将政府

机关的行为列入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从而使的该法出现了前后矛盾。从目前的司法

实践来看,政府机关是被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来对待的,但是收效却不大。

为此,我认为,将政府机关的行为列入反法的规制对象有不妥之处,理由如

下:第一,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政府机关的防碍竞争的行为并非是源于竞争的需

要,而是体制上的原因,应当依靠体制改革去消除这种现象。事实也证明,希望借助于

反法的力量去消除这种现象也是徒劳的。一个华而不实的法律还不如没有为好,因为这

比没有更容易使人丧失对法律的信仰,而这将会对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是一种致命的重

创。第二,将政府机关列为反法规制的主体,存在着追究法律责任的障碍。因为从国

际上及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所追究的责任主要是经济责任,

意在通过使行为者在经济上无所得甚至有所失来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绝大多数的不

正当竞争行为者是为了牟取经济上的不正当利益。而对于政府机关给予经济上的处罚存在

两个问题:一是政府机关的经济来源是财政拨款,政府机关的责任实际上是由国家承担

了,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首先是不利于遏制政府机关对竞争行为的防碍,其次也陷入了

国家用自己的钱惩罚自己的悖论;二是国家对政府机关的拨款是政府机关行使国家管理

职能的基础,如果要求政府机关用这些钱来承担法律责任,必然会影响到其国家管理职

能的实现,进而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社会利益。第三,反法所要保护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

竞争关系,将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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