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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主要观点】

【我们认为】,无论将赋权性或权限性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都是不合适的,因为此类规定属于赋权性或者权限性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认定违反此类规定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而不能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理解与适用】

一、强制性规定与权限性(赋权性)规定的区分

从实践的情况看,无论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还是《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适用,都涉及强制性规定的界定问题。例如,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施行前,实践中就有不少判决将《公司法》第16条理解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强制性规定”,进而再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正是因为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对该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出的判断有所不同,导致实践中就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代表公司所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将《公司法》第16条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都会带来体系上的冲突:如果认为该条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对外提供担保就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即使相对人是善意,也无表见代表制度适用之余地;如果认为该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那么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对外提供担保,就不会影响合同效力,自然也没有适用表见代表制度的必要。可见,无论是将《公司法》第16条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都将导致《合同法》第50条(《民法典》第504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制度被架空。???

再如,在《民法典》施行前,《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在实践中也被广泛认定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进而导致大量就抵押物转让签订的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显然,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已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背景下,这一认定必然带来体系逆反的结果:在标的物属于他人所有的情况下,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尚且可以有效,而在标的物属于抵押人,只是标的物上有他人的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却无效,显然不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为此,《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4条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可见,在该会议纪要看来,《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虽然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所称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上述规定,抵押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抵押物转让签订的买卖合同也应认定有效,从而在结果上实现了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关于无权处分所订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保持一致,进而避免了体系上的矛盾和冲突。但是,值得质疑的是,既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已就无权处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明确规定,而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充其量构成无权处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即可得出抵押人就抵押物转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何以要将《物权法》第191条的上述规定理解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并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合同效力?另外,如果《物权法》第191条的上述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那么它是不是就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是,在抵押人违反该规定时,谁来进行“管理”,即行为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如果不是,那么该规定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有以下情形的,还可能发生同样的问题: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违反《民法典》第399条第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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