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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施建设的加快发展,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发展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省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发展,建筑市

场和建筑行业发展迅速,已经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新的增长点,但同

时由于建筑市场的卖方地位,使建筑市场供需矛盾仍然非常突出,建

设单位违规发包建设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现象普遍存在。尤其是建筑施工企业随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损害农民

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更为严重,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越来越多,

处理难度越来越大。为依法公正审理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民

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有关

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应当如何把

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

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这里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

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

模标准规定》和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

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加以确定,主要审查项目用途和资金来源等因素,

否则不宜轻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由于中

标通知书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中标无效的,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自然无效。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干问

(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结算依据的认定问题。一是

关于建设部制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

定的理解问题。该条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

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

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

不予答复,是否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

23号),对此进行了明确。根据该解释精神,只有当事人之间明确

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

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可以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

程款结算的依据。二是对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

办法》第十六条的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

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

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

天。因建设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颁

规章,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

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

(三)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确定问题。根据2000年1

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

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并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5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质量监督机构不再承担代表政府直接参与建设工程检验的职

责。该规定标志着我国传统的由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的制度已经废止,确立了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的竣

工验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备案的制度。实务

中,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形成由各

单位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

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备案部门在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许可文件后出具《单位

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依据目前我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法律制度的

规定,涉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争议的,应当以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

收报告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

对于建设单位拖延竣工验收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

范文本)》32.3的规定予以处理,即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

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

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

bsp;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我省基础设

(四)关于家庭居室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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