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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驳回回再再审审申申请请意意见见书书
再审书⾯意见书
意见⼈:四川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王阳,新疆XX师事务所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赵某,男,住四川省仁寿县。
意见⼈现对贵院受理的(2018)川民申XX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提出
如下书⾯意见,以供参考:
⼀、申请⼈主张漏⽔的证据不⾜,⼆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适⽤法正确。
⾸先,申请⼈为证明商铺漏⽔仅提交了⼀张现场照⽚。该照⽚仅能看出墙⾯具有⼀些
⽔迹,但不能证明⽔迹是因为漏⽔造成。产⽣⽔迹的原因具有多种,有可能是反碱,也有
可能是故意洒⽔造成。故该照⽚不能证明漏⽔确实发⽣过。
其次,申请⼈提供的其它证据,经意见⼈质证,也经⼀审法院、⼆审法院认定,均不
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申请⼈不能证明涉案商铺漏⽔发⽣的原因、漏⽔发⽣的事实、漏⽔发⽣的后
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申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后果。
⼆、⼆审判决驳回申请⼈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及法依据。
1、合同约定。《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租赁期间房屋由申请⼈进⾏
维修;第七条第四款第⼆项:申请⼈应当积极维护房屋,确保整体安全。
2、法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条:出租⼈应当履⾏租赁物的维
修义务,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法规定,可以确定商铺的维护和保养是申请⼈的义务与责任。
⼆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符合双⽅的合同约定以及法规定。假如商铺发⽣过漏⽔,也是
因为申请⼈没有履⾏⾃⼰的义务与责任所致,应由其⾃⾝承担法后果。也就说,即使有
漏⽔,即使有损失,也应当由申请⼈⾃⼰负责。
因此,⼆审法院驳回申请⼈主张的损失,具有合同及法依据。
三、申请⼈在本案中没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出租⼈未履⾏维修义务的,承租⼈可以
⾃⾏维修,维修费⽤由出租⼈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使⽤的,应当相应减少租⾦
或者延长租期。”可以看出:假如商铺发⽣过漏⽔,再假如由意见⼈承担维修责任,意见
⼈的责任也仅仅是承担维修费⽤或减少租⾦、延长租期,合同并不解除。即使发⽣漏⽔,
也不会导致合同⽬的不能实现,申请⼈也不据此就享有法定解除权。
再根据申请⼈与被申请⼈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看
出,合同中均没有约定申请⼈只要发现有漏⽔就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其不享有约定解除
权。
结合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本案的申请⼈不能证明商铺漏⽔,也不能证明漏⽔导致商
铺⽆法经营且达到合同⽬的不能的程度,故申请⼈没有合同解除权。
四、意见⼈并未与申请⼈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致意见。
因申请⼈没有合同解除权,故其于2016年7⽉7⽇向意见⼈发送《通知》,于2016年
7⽉11⽇发送《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当然不发⽣解除租赁合同的效⼒。
2016年7⽉8⽇,意见⼈向申请⼈发送《催收函》,要求申请⼈⽀付下⼀季度租⾦。
该函证明了意见⼈没有同意申请⼈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如果意见⼈同意申请⼈解除合
同,何必再向其催收下⼀季度租⾦?
2016年7⽉13⽇,意见⼈向申请⼈发送《关于贵⽅通知书的回函及贵⽅违约⾏为告知
函》,明确载明:意见⼈⽆意提前终⽌合同,要求申请⼈⽀付下⼀季度租⾦并纠正违约⾏
为,意见⼈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保证⾦等意见。显⽽易见,意见⼈没有与申请⼈达
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与协议。
2016年7⽉20⽇,意见⼈向申请⼈发送了《解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通知》,
解除了双⽅的租赁合同。意见⼈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四条第⼆款“当事
⼈⼀⽅明确表⽰或者以⾃⼰的⾏为表明不履⾏主要债务”的规定,解除了双⽅的租赁合
同。意见⼈⾏使合同解除权并不是对申请⼈解除合同要约的同意或承诺,⽽是在其拒付租
⾦的⾏为后,另⾏依据法规定所⾏使。
所以,⼀审法院判决意见⼈与申请⼈“合同解除达成⼀致意见后,三友物业收取的履
约保证⾦应当依法予以退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审法院对其改判,显属认定事实正
确。
五、申请⼈构成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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