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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是否仍然有权就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是否仍然有权就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8次法官会议纪要)
【纪要主旨】
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一般而言,申请再审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资格与诉讼地位的应有之义,自然为转让人所享有。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未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的,转让人仍然有权对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银行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丙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度5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2月16日,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两份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共计4500万元,丙公司逾期未还,甲银行对乙、丙二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丙公司偿还借款、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免除了乙公司的担保责任。在乙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立案前,甲银行与丁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丁资产公司,丁资产公司未参加随后的二审诉讼。二审判决作出后,甲银行与丁资产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债务人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丁资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甲银行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再审审查过程中,丁资产公司出具书面函件,同意甲银行的申请再审资格。
【法律问题】
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未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的,转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甲银行已转让案涉债权,包括诉讼救济等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甲银行申请再审缺乏权利基础,无权申请再审。再审利益归属于丁资产公司,丁资产公司申请执行行为表明其已接受生效判决确定的结果,如再允许丁资产公司授权甲银行申请再审,将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的立法目的落空,故丁资产公司也不能申请再审。
乙说:肯定说。
申请再审是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案涉债权的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肯定转让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对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司法解释关于“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的规则仅适用于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不涉及诉讼中债权转让问题。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本案中,受让人书面确认同意转让人申请再审,不存在两者主张或利益相悖的情形。若在其他案件中出现受让人提出程序参与权受损且转让人未尽善意尽职的诉讼担当义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受让人与转让人同时申请再审但主张不同等特殊情形的,还应当视情况区分处理。
【意见阐释】一、当事人恒定原则与诉讼承继主义
诉讼系属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表达的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民事诉讼终结前,此民事争议便一直处于法院的诉讼系属中。在诉讼系属的过程中,讼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都可能发生变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如何处置应对上述变动,是一律由原权利主体继续诉讼还是一律通过主体变更承继原来的诉讼,涉及权利人程序保障、诉讼效率等多种价值目标的选择与平衡,根据各国和地区所采取的策略和方法不同,通常区分为当事人恒定原则与诉讼承继主义。
当事人恒定,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该规则不禁止受让人以诉讼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尽管受让人不是本诉当事人,但判快效力及于该受让人。在罗马法时期,诉讼系属中禁止系争物的转让,187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变此种做法,采行诉讼进行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让与移转系争物或权利义务的政策。同时,为避免一方当事人因转移系争物或权利义务丧失本案之适格,造成对方当事人不断变换诉讼对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项设置了当事人恒定制度,即“让与或移转对于诉讼无影响。法律继受人非经对方同意,无权取代前当事人以主要当事人地位为承担诉讼或提起主参加之诉”。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价值在于:保持审理过程的连贯统一,维护程序安定;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主体更迭、诉辩反复造成“迟来的正义”。
诉讼承继,指当诉讼系属中实体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诉讼当事人也随着权利义务的转移发生相应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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