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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城镇
化进程加快,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
农村土地经营权保护等案件不断增多。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
权利和切身利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纷繁
复杂,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裁判尺度不统一,
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效果和权威。因此,尽快
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十分必
要和迫切。
一、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系
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
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一般
来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
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但因这是
一个复合的判断标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个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则
较难把握。
法院在审理实践中遇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甲乙原为不同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婚后,甲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
生活,但户籍并未迁入,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
地征收补偿费用的;2、甲乙婚后,甲户口迁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
在地,但因乙长年外出务工,甲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
活,或甲乙均长年外出务工,几乎不在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
生活,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对以上情况,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标准是
一个复合标准,由几个部分组成,该“成员”不仅应当是在集体经济
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而且还应依法取得当地的常住户口登记,这
几个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故上述两种情况中,甲均不应认定为乙所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该“成员”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
生产、生活,不论是否取得户籍,均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故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应认定甲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
得分配;而第二种情况则要具体分析甲婚后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
以确定其为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如
难以确定甲在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则应认定
其为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成员”只要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
产、生活或取得该地常住人口登记,则均应确认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
织的成员资格,故上述二种情况甲均应获得分配。
法院在审判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
在漫长的农耕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其成员间具有较为
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而农民的户籍则往往受经济利益驱使,
向相对富裕的地区迁移,与其实际生产、生活地常不相一致,故应主
要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来确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
在难以确定其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情况下才参照户籍情况,这也
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
虽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除有其他丧失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下,一般不认定其丧失了成员资格。
还有一种更为特殊的情况,甲乙婚后,乙户口迁入甲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所在地并入该地生产、生活或外出务工,在乙原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所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乙或甲乙双方将户口迁回乙原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居住,乙或甲乙双方请求分配乙集体经济组
织所在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
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
为基准时,则乙或甲乙双方在此时之前即已将户口迁回并在该地实际
居住,就应当认定具有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获得该地征
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种临时突击迁入的,其获
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十分明显,如确认其在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其获得分配后,不排出其再将户口迁回甲原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所在地以获当地分配,这种“两头都占”的情况明显对两地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不公平,且易引起和激化社会矛盾,故不
应确认其在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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