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约定情形下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兼谈新《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理解适用.pdfVIP

无约定情形下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兼谈新《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理解适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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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导读

对新《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理解与

适用,要结合之前相关规定的演变轨迹,从文本整体和历史沿革出发探求其

原意。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不同,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性质既可以是违约责

任中的“赔偿损失”,也可以是“违约金”;“逾期利息”不能涵盖逾期还款

导致的所有违约责任形式。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逾期付款责任”与“逾期还款责任”的不同,民间借贷逾期还

款利息的确定,应首先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解释和规定。新《民间借贷规定》第

29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借款逾期时的一年期

LPR标准计算。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规定》),除普遍令人关注的

用一年期LPR的4倍取代原先以24%、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大幅下调民间

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外,还有一个明显的修改,即当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

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用“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取代原“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在民

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情形下,[1]相较之前的“年利率6%”,新规中的“逾期还

款违约责任”在计算标准上有所模糊,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和混乱,亟需予以厘

清。

一、如何理解新《民间借贷规定》对此问题的修改变化

新《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在征求意见阶段,其《征求意见稿》拟将原规定

第29条第2款第1项修改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

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逾期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

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当时司法解释制定者的初衷

是沿用原规定的模式,只是计算标准由原来的年利率6%变为逾期当月的一年

期LPR,后来正式公布的条文变为现在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要正确理解此修改变化,应从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性质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方式等方面分析。

(一)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属于一种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

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是

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产生的,属于一种法定违约责任,

其计算标准应首先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新《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即应

属于《合同法》第207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此前,该“国家有关规定”

是指2015年原规定中的“年利率6%”;再往前,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

下简称《民间借贷通知》)第6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

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

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继续往前追溯,则是合同法实施前

的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

称《民间借贷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

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

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属于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或“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加上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第115条规定的定金,《合同法》规定的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约金和定金五

种,适用于借款合同的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

对于借款合同,继续履行指的是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的支付问题,逾期利

息不属于继续履行的范畴,其具体性质只能是赔偿损失或者违约金。

不同情况下,逾期利息的性质是不同的。“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逾

期利息的性质同样取决于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3]在借贷双方约定了逾

期利率的情况下,其实质属于《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因违约产生的损

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应为违约金性质;[4]在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

的情形下,则逾期利息的性质应为赔偿损失。原规定中的“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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