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鹏、陈炎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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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鹏、陈炎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成锴王怡李剑锋

【审理法官】成锴王怡李剑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春鹏;陈炎青;张书玲

【当事人】李春鹏陈炎青张书玲

【当事人-个人】李春鹏陈炎青张书玲

【代理律师/律所】翟科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科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科伟张鹏博

【代理律所】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春鹏

1/5

【被告】陈炎青;张书玲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

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春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

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503:14:45

【一审法院查明】经二审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

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被告张景华的

委托人张景中因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周道平,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

效,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因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即约定合同

工程款价格为31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的266000元工程款被告张景华应予

支付;被告张景华与被告海兰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视为被告张景华借用被告海兰

公司资质组织进行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海兰

公司在内部协议中约定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并从中获益,故被告海兰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已经将涉案工程作为公寓楼使用多年,且由于其自身原因使涉案工

程长期得不到有效结算,也是鉴于此种原因本案不能查清其作为发包方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

额,其存在过错,现被告商丘一高也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自身已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项,故其

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张景中、王伟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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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关于原告主张变更的部分多出的42862元工程款,因原告缺乏相应的变更合同、等其他

相应工程决算、签证材料,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可以提交相应证据后,可

行向有关主体另行起诉。被告海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并非总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与其无关

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辩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

道平工程款266000元;二、被告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

被告商丘市第一高级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周道平的其他诉

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54元,由被告张景华、海兰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第一

高级中学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景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

1403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

上诉人周道平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景华不认识被上诉人周

道平,也从没有委托张景中与周道平签订分包合同。有录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为商丘一高单

独发包给周道平,周道平本人也承认合同属于自己与商丘一高单独协商签订的,与海兰公司

无关,故工程款应由商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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