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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许多原则性规定和立法空白难以适应新的司法实践
的需要,且修改立法和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工作也未能及时跟进,致使消费者权益纠纷
案件的审理工作中遇到了许多新难点和疑点问题.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亟需要解
决的问题即是其适用范围问题。本文将对于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
范围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逐一做讨论.
【关键词】消费者适用范围权益
【正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
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
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这两条规定是消费者保护法适用范围的
原则表述,适用范围为消费者的生活消费,即公民个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营模式和交易方式持续创新,各种新型服务项目及消费
方式不断涌现,使司法实践中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产生了争议。下面我将
一一阐述相关问题和我的观点:
一、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现实生活中单位生活消费的现象大量存在,单位购买生活消费品作为福利分发给
职工个人是常见现象,有的虽非生活福利,但最终也归个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单位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可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纳入消费者范围。司法实践中对于
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亦存在争议,曾出现过单位以消费者身份到法
院起诉的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没有明确界定,但从保护在消费过程中处于经济弱者地位
的往往是公民个人的角度出发,对消费者身份界定为自然人符合国际惯例。只有少数
学者赞同单位是消费者,认为“消费者不能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也应包括法人组织,
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1]
我认为,从对消费者权益给予特别法保护的角度考察,不宜将该法规定的消费者
扩大解释为包括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是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
的弱者。个体社会成员处于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我国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
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
员.从域外法的情况看,大多数者强化对个人消费者的保护,对法人或者组织消费一
般没有特别的保护,其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也多将消费者限定于自然人。例如,1994
年欧盟《不公平消费合同条款指令》规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
自然人。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了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外的目的购
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因此,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看,消费
者的范围应当限定于自然人。
其次,从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消费者权益大多
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如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等。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
而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自然人独享的权利其并不能享有,比如受尊重权。《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所谓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
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
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
[1]刘忠东:“单位消费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活消费.只有个人才是生活资料的终极消费者。这些组织、单位拥有的消费行为,总要
以实物或服务的形式,有偿或无偿地转归个人消费,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
[2]
再次,从法律适用来看,将单位的概念排除于消费者之外,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
障碍.如果出现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单位可以按照《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
《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主张权利,而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购买汽车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当前我国汽车已经进入千家万户,与汽车消费相关的案件与日俱增,由于汽车“三
包”的规定迟迟没有出台,相关案件的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
案件时,做法也不统一。比如,在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的法院参照《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认为消费者购买的车辆存在瑕疵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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