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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协议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汕头企业与秦浪屿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协
议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署数份施工协议均被认定无效时,应综合缔
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收、诉讼经济等原因,参考双方达成合意并
实际推行协议结算工程价款。
案情
3月1日,汕头企业与秦浪屿企业签署《工程确保金使用约定》,约定汕头
企业提供工程确保金3000万元,用于秦浪屿企业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施工
认证银行验资。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施工中支出使用。4月19日,秦浪
屿企业与汕头企业经招投标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秦浪屿企业将八达
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汕头企业施工,协议价款为。6月6日,双方签署《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汕头企业承包
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全部红线图内与项目相关工程,承包总造价为
1.85亿元。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元差价,故双
方于7月30日签署《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协议》,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
增加工程协议价款为元,并以上述约定为由向北京市延庆县建设委员会申请不
经招投标直接签署协议立案,该委员会给予同意,并将协议立案。为推行施工协
议,双方当事人前后于9月14日、3月28日签署《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
《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定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并约定了汕头
企业提前完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该项目于6月27日经过完工
验收合格,并交付秦浪屿企业接收管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终结算。汕头企业
认为应该以协议约定1.85亿元作为结算标准,秦浪屿企业认为应该根据立案《建
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元进行结算。
基于当事人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恒信造价企业对本案工程造价
进行判定。恒信造价企业出具《造价汇报结论书》,称根据工程实际状态确定工
程造价为.11元,但注明因缺乏部分图纸,有些工程量未纳入判定范围;根据双
方签署立案协议相关约定,确定工程造价为1.85亿元。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企业、秦浪屿企业经工程招标投标
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符正当律要求,依法有效。案涉《建设工程补充施工
协议》形成虽有欠缺,但建设主管部门为该协议作了登记立案,协议内容表现了
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由双方实际推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参考依据。汕头企
业、秦浪屿企业前后签署《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
议(三)》,系就施工相关事项另行达成,未对原立案协议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
依法有效。案涉《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未经招投标,违反法律严禁性要求无效,
不作为定案依据。恒信造价企业依协议作出工程造价与工程实际造价存在一定差
额,考虑立案协议法律地位优于其她协议,依建设工程款结算行业通例,若据实
结算对施工方不够公平,故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过程中过
失,酌情确定工程结算数额为.56元。扣除秦浪屿企业已付工程元,
判决秦浪屿企业支付尚欠汕头企业工程56元。
汕头企业、秦浪屿企业不服,均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企业与秦浪屿企业签署《工程确保金使用约
定》内容表明,在涉案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双
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内容。上述施
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元,但随即双方另行签署《工程总承包补充协
议》,将协议价款约定为1.85亿元,并经过签署《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
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
给予实际推行。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
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元价差,签署《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协议》,并以虚假理由
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协议不进行招投标直接发包。从双方当事人缔约过
程能够认定,双方经过“明招暗定”方法规避招投标,并采取分割整体项目造价,
采取虚假理由就部分工程造价申请直接发包方法实现规避招投标,并使背离中
标协议约定《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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