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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21年建设工程案例要点汇编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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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2021年建设工程案例要点汇编

来源:法语峰言、iCourt法秀

一、发包人问题

【裁判要旨1】:委托代建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应以《代建协议书》等

记载为准,不能仅凭行政手续以案涉工程使用人的名义办理等行为得

出其实际为发包人的结论。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39号

裁判观点:关于海阅公司是否为实际发包方的问题。首先,海阅公司

不是案涉委托代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代建协议书》的约定,

投资方及委托方金凤区服务中心委托民生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垫资代

建,代建方即民生公司全面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包括组织监理、施

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招标采购,金凤区服务中心以土地抵顶等方式

支付建设资金。《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建设单位亦为

民生公司。本案无证据证明海阅公司与金凤区服务中心就案涉项目达

成相关协议,或者海阅公司继受了金凤区服务中心的相关权利义务。

可见,本案的委托方为金凤区服务中心,代建方为民生公司,均非海

阅公司。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设定任何体现海阅公司实为

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条款。案涉项目土地、立项等相关手续以海阅公司

的名义办理,金凤区服务中心出具的案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有关事

项的函》记载了以海阅公司名义办理的原因,即因金凤区政府考虑到

后期运营及融资等事项。此事实与海阅公司为案涉项目使用人的事实

相吻合,但依据该事实并不能得出海阅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并应承担支

付工程款责任的结论。

再次,海阅公司虽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建

设单位”处盖章签字,但该定案表中亦有代建单位民生公司的签章。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阅公司为案涉工程使用人,且无证据

证明海阅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不能仅依

据海阅公司在定案表上的签字行为得出其实际为发包人的结论。

综上,本案现有事实不能认定海阅公司为工程实际发包人,二审判决

认定其为实际发包人,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2】:与发包人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依约分享案涉

工程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的一方,对工程款的支

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例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75号

裁判观点:2010年,统建中心与鼎咸公司就“渭阳新村”保障房项目

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2011年统建中心渭阳新村经适房项目部

与长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长业公司对案涉项目

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8月18日,统建中心与长业公司与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3年1月9日、10日鼎咸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及《“渭阳新村”项目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就案涉项

目,之前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或仅作为备案使用或予以终

止,双方结算依据本合同进行。鼎咸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统建中心项目部与长业公司之前签订的《工

程项目施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予以终止,以及统建中心作为甲方所

做的所有招投标文件及签订的协议,仅作备案使用,但鉴于统建中心

不仅与鼎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依约分享案涉工程带来的利益,而且

也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故其应当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共

同清偿责任。

二、发票及工程款支付问题

【裁判要旨3】: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虽然施工单位人员已撤场,

但双方对复工及结算事宜的协商能够表明施工单位企业管理的事实客

观存在,未完工程的企业管理费可酌定按一定比例计入施工单位的停

工损失范围。

案例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裁判观点:关于22#、26#楼企业管理费损失,依据鉴定结论,

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因未计算工程造价,企业管理费

未计算。鉴定机构建议22#、26#楼未完工部分企业管理费应按(金

额3096096元)20%—30%计算。瑞泰公司主张宏成公司工作人员

早已撤场,不应当再计算企业管理费。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

证明,2018年6月10日停工后,双方对复工及结算事宜仍在协商,

故企业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企业管理费损失

按20%计算为宜,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应为

619219.20元。

【裁判要旨4】:甲供材的缴税义务主体为承包人,发包人仅为代付

税款主体,并非实际义务人,其实际缴税数额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案例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裁判观点:首先,税费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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