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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社员权与生存权的视
发表日期:2007年11月7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关智慧本页面已被访问718次
一点说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农村改革撤销了人民公社,设立乡村建制,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
应地变更为乡、村和村民小组;为适应新的经济职能,生产队又更名为经济合作社,村民小组和经济合作社两个名称同时
存在;本文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村民小组以及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基础
上改制而成的各种经济合作组织如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
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在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
的地区因征地引发的出嫁女、上门女婿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数量增长迅速;与其他涉
农纠纷相比,此类纠纷因为与土地直接挂钩,往往涉及众多农民的根本利益,具有群体性、矛盾激烈、难于化解的特点;
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已经在整个涉农信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这些纠纷中,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是解决问题的前提;但是,截至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相应的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部位规章或司法解释就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作出规定,这为司法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造成困难;2005年7月29日,最高院副院长黄
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
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司法
实践如何应对,笔者提出了自己的主张;
一、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副院长陈绍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资格,发布时间2006-06-2113:48:27;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初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经历
了几个历史阶段,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与有不同的政治、经济和法律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该法第一条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
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村生产力,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土地改革的实
质是使农民获得了土地所有权,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土地改革完成后,以小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农民个体经营是当时
中国农村经济生活的基本形式;
从互助组到初级社;为改变个体的、分散的、建立在个体私有制基础上的小农经济生产力落后的状况,适应社会主
义发展生产力的需要,党和政府引导农民开展了互助合作运动;先是成立了建立在生产资料料私人所有制基础上的互助
组,后来又引导农民从互助组发展到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初级农业合作社;初级农业合作社的主要特点是:尊重农民意愿,
自由入社退社;私人土地入股,统一经营;生产资料私有公用;股份基金按土地分摊;集体劳动,评工记分;劳动力和
土地按比例分红;初级农业合作社实质上类似于现在的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点在当年的初
级农业合作社土地归农民个人私有,农民可以土地所有权入股,而现在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个人不能以土地所有权
入股;初级农业合作社主要还是一种经济意义上的组织,初级社下的农民享有比较充分的类似于现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
的股东的社员权;
从初级社到高级社;按照当时党和国家的设想,初级社是“半公半私”,具有临时性质,向具有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
高级社过渡是必然的趋势;开始,中央认为社会主义改造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渡时期,但是形势的发展超出了设想;事实
上,1956年的时候,农村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了,具有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社已经普
遍地建立起来;高级社的主要特点是:土地和牲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归合作社集体所有,以生产队为基本的劳
动组织形式,实行集体劳动,统一经营;以社为单位统一计划生产,产品归合作社集体所有,在扣除各种生产费用和提留
之后,根据按劳分配为原则分配给社员;高级社与初级社具有本质上的差别,最关键的就是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了变更,
从初级社的农民个人所有到合作社所有;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更意味着土地制度的变化,这个变化对于农村集体组织和
农民产生了深刻而深远的影响;农民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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