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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新探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城镇化进程步伐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在被征用过
程中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产生的问题日益凸现。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上目前对土地补
偿费的分配主体和范围界定存在缺位。《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
有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失地后领取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但是,哪些人属于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哪些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对此语焉不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解
决办法,即由立法机关制定确认标准的同时,暂以民事诉讼立案受理。由于法律内涵宽泛,
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可避免存在
差别。因此,探讨、研究依据现有法规和司法理念去处理此类案件,达到司法、立法的有效
连接,成为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历史演变
我们所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是经历了历史演变的。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资格,应从追溯农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历史渊源开始。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
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
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投入集体所有,形成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
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主要表现形式是
生产小队、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
改革开放后,原来的生产大队变更为村民委员会,生产小队变更为现在的村民小组,但
组成村民小组的村民并没有变化,他们仍然集体拥有原有的土地,并且,他们作为一个集体
对土地的所有权,已经被《物权法》所确认。因此,这些经过历史变迁的村民小组和村民委
员会就是现在所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那些随着历史变迁而世世代代、祖祖辈辈生活在这
片土地上的常住农业人口,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是第一类;其次,由世居农业
人口衍生而来,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的人,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血缘关系,即由世居农业人口繁衍的后代。
(二)是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婚姻关系。即世居农业人口娶来的媳妇,或男方入赘到
世居农业人口落户的。
(三)是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收养关系。如世居农业人口经过合法程序抱养和收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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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虽然与世居农业人口没有血缘关系的,也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
世居农业人口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随着工业化、
城镇化的迅猛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人口流动和迁徙异常频繁。同是世居农业人口,会
因婚姻、收养、求学、经商和其他原因而迁徙,且有的人户籍迁走,土地仍然保留在原集体;
有的人嫁到外地,户籍土地仍然保留在原集体,或者户籍迁走土地仍然保留;有的人嫁到外
地,户籍迁走,土地也收回,但因离婚又回到原集体,婆家土地也被收回;凡此种种,不一
而足,上述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隶属又该如何认定呢?是按照户籍登记?还是按
照承包的土地?抑或按照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有权利义务关系呢?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标准
目前存在的几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方法主要有:
(一)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
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也称登记主义或户籍标准。
(二)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
期生产、生活来判断。
(三)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
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确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实行权利义务标准。
单独采用上述一种方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存在弊端。第一种方法虽简单、
客观,但不能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质特征,也无法解决“空挂户”的现象。第二种方
法也较简便,也反映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部分特征,但仍不全面。第三种方法则具有一定
主观性,难以操作。只有将上述三个标准进行综合考虑、考察,才能准确、科学、有效、合
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标准。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渊源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所表现的根本特征,可以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标准作以下概括:即以
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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