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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一罪累计数量处罚制度的合理性
论文作者:王飞跃
关键词:一罪累计数量处罚;量的积累;惊恐强化
内容提要:一罪累计数量处罚制度,是指对数个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侵害对象、行为规模等反映数行为客观危害程度的数值累加,从而对数行为社会危害进行整体评判并予以刑事处罚的一种制度。一罪累计数量处罚制度的存在有其价值判断依据—数个行为涉及的数量经过量的积累以及惊恐强化,导致数个违法行为的价值判断不同于单一违法行为,而与犯罪一致;数个罪轻情形的价值判断不同于一个罪轻情形,而与罪重情形一致。较之连续犯、同种数罪并罚等制度,一罪累计数量处罚制度具有适用范围广、价值评判科学、可操作性强等优势。
对数次实施同一罪名的行为应如何处罚,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同种数罪并罚和同种数罪不并罚的理论分歧[1]。{1}{2}尽管我国刑法总则对此问题未有涉及,但由刑法分则数个条文的规定却可以抽象出一项重要制度:一罪累计数量处罚制度。我国《刑法》第347条第7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153条第3款、第201条第
3款、383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2]。{3}{4}“作为一项刑事处罚制度,它事关轻罪重罪区别、一罪数罪划分、罪与非罪界定等实质问题。”{3}但我国刑法学界对此关注不多,因而有必要进行讨论。
一、一罪累计数量处罚制度及其基本理论问题
一罪累计数量处罚制度是针对行为人多次实施触犯同一罪名的行为,并且该罪名以数量方式标示行为危害程度的社会危害评判而设置的一种制度。在我国刑法中,以数量标示行为危害大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构罪数量标准,即一定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特定的数量标准,如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二是
数量加重犯,即一定行为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外,行为涉及的数量达到特定数量标准而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如盗窃罪中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3]。我国现行刑法以一定数量标示社会危害大小的刑法条文为数不少。有学者统计,我国刑法中对构成犯罪有一定数额、数量要求的罪名约有70个,与数额或者数
量有关的犯罪规定有20多个[4]。{5}53{6}98-99{7}574。我国刑法中的数量范围涉及结果、对象、行为等,大多为结果数量。我国刑法中的结果数量包括犯罪所得数量和犯罪造成的损害数量。犯罪所得数量如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量;犯罪造成的损害数量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数量。对象数量指犯罪对象数量的多寡,如毒品的数量、挪用公款的数量[5]、走私枪支的数量、被强奸妇女的数量、伪造货币的数量等等。当然,某些情况下的对象数量和结果数量是一致
的,如盗伐林木中的林木数量,既是对象数量也是结果数量。行为数量包括行为发生的次数、行为的规模等。行为发生的次数如多次盗窃、多次抢劫的;行为的规模如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传播淫秽物品中的人次和场次[6],等等。
关于一罪累计数量处罚,我国部分学者将其局限于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有“累计”字样的明确规定之中[7],{3}{4}有其缺陷。实际上,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累计计算规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明确的规定,另一种是隐含的规定。对累计计算的明确规定,是指刑法典或者有关司法解释明确使用了“累计”、“累计数额计算”、“累计计算”等字样的规定[8]。隐含的规定是指刑法或者有关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累计或者累计计算,但按照有关规定的含
义,在办理具体案件适用该法律规定时应当对有关数量予以累计的情形。如
《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以及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的“违规制造枪支50支以
上的”、“违规销售枪支30支以上的”等等,适用这些有“以上”字样的规定,当然不仅限于一次行为涉及的数量,如果行为人有多次行为的,应当对多次行为涉及的数量进行累计,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另外,刑法或司法解释中有“多人”(如《刑法》第236条)、“3人以上的”(《刑法》第240条)“10人以上轻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等规定,也包含对有关数量的累计。“多人”或者“3人以上”、“l0人以上”,绝不能理解为一次行为被害人的数量,并且如《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
幼女多人的”也很难发生在一次侵害行为中,因而如有多次行为的,必然要对有关数量累计。由此可见,一罪累计数量处罚,已不是针对个别犯罪的一种特殊规则,而是具有相当的普适性,因而已成为一种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一罪累计数量处罚制度,是对数个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侵害对象、行为规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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