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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等与王小龙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0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伟宋猛易晶晶

【审理法官】史伟宋猛易晶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

王小龙

【当事人】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王小龙

【当事人-个人】王小龙

【当事人-公司】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

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凤婷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乔林林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凤婷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乔林林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凤婷乔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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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

【被告】王小龙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汽

公司、首汽北京四分公司均上诉主张王小龙与首汽北京四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仍存续,但王

小龙已于2019年4月1日完成与首汽北京四分公司的车辆交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王

小龙的工作性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

的原因,首汽公司、首汽北京四分公司均主张系王小龙主动上交车辆,王小龙主张系被迫上

交车辆,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比照双方当事人按照协商一致

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首汽公司、首汽北京四分公司支付王小龙经济补偿金44266.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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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无不当。首汽公司、首汽北京四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有

误,应以月工资1720元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首汽北京四分公司不是

独立法人企业,故一审法院判决首汽公司、首汽北京四分公司共同支付王小龙经济补偿金正

确。综上所述,首汽公司、首汽北京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和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运营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23:12: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起至2012年10月期间首汽公司为王小龙

交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首汽公司为王小龙交纳了社会保险,2019

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首汽北京四分公司为王小龙交纳了社会保险。首汽北京四分公

司与王小龙签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

25日止,岗位为出租车驾驶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执行,不

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首汽北京四分公司(甲方)与王小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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