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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瓶使用的安全规定
液化石油气以其清洁卫生和方便的特点而被广泛使用,但由于液化石油气具有易燃、易爆、
有毒的性质,加上瓶体本身承受较高压力,使用不当,容易发生安全检查事故。为保证我处餐厅用
气安全,使用液化气瓶严格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1、应使用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
2、民用气瓶,自制造之日起,前三次检验周期为4年,第四次为三年。使用期超过15年的
气瓶,不予检验,按报废处理,依法予以销毁。
3、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气。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运输距离不得超过50公里。
4、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必须按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气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气瓶禁止使用。
5、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
6、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最专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风险世界网]
7、夏季应防止曝晒。
8、严禁敲打、碰撞气瓶。
9、严禁在气瓶上电焊引弧。
10、严禁用温度高于40C的热源给气瓶加热。
11、液化石油气用户及经销者,严禁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次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
进行充装,严禁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12、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气瓶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13、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铅印和颜色标记。
【颁布单位】鞍山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
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保证钢瓶安全使用,
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辽宁
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使用
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运输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负
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监察;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
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
章名】第二章充装管理
第五条充装单位必须持有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和省建设
行政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充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用事业、劳动部门组织培训,持证上
岗。
第七条充装单位必须向其用户提供《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钢瓶充装后应
粘贴准用证,实行一瓶一^、一瓶一证制,卡证相符。登记卡和准用证由市公用事业
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发放。
充装单位凭登记卡供气。每次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如实填写登记卡与
准用证上各项内容
第八条充装单位要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各责任人员要按规定在充装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充装单位不得为不合格、超期使用、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充气。
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检验期钢瓶送到具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检
验。
第十条换瓶点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章名】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劳
动、交通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运输车辆应悬挂危险品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与安全有关的灭火器材等工
具。
第十三条不得在交通高峰时间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在人口稠密地区、
重要办公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停靠;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装
载钢瓶的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停车场停放和存放;严禁无关人员搭乘;严
禁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车运输。
第十四条钢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卧放和倒置。
第十五条司机和押运员应经劳动和公用事业部门进行液化石油气专项技术培训、
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运输和押运工作。
第十六条运输前,运输者应对照登记卡,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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