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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维修经营行为,保障汽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保护汽车维修市场序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当地域内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地域
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详尽推行汽车维修
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督查、环境保护、劳动和社
会保障、公安、安全生产督查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
责,依法做好汽车维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汽车维修管理应当依照公开、公正、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激励汽车维修经营者推行集约化、专业化和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
网络化建设,促进汽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六条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正竞争。
第二章经营同意
第七条本市对汽车维修经营推行同意制度。汽车维修经营同意
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经营企业分类标准推行。
第八条汽车维修经营同意包括:一类、二类、三类汽车维修经
营同意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同意,其详尽同意事项是:
(一)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汽车维修竣工查验
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同意的全部业务。
(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整车维修、总成维修、
平常保护、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三类汽车维修经营同
意的全部业务。
(三)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汽车电气系统维修维
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喷油泵和喷油器维
修、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身干净保护、涂漆、轮胎动平
衡和维修、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保护和油品更换、曲轴修磨、
气缸镗磨、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业务和小
型车的平常保护、一级保护、个别零配件的更换业务。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运输易燃、
易爆、腐化、放射性、剧毒货物的汽车维修和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同意
的全部业务。
第九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
定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厂房、设施、设施、技术人员、维
修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价格结算、业务
款待、质量查验的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拥
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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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少儿园地域内的场所,不
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地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
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汽车
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技术人员名册及职称证明、技术技术资质证书、从业
资格证书;
(四)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设施、设施清单及设施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施管
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制度文本;
(七)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
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就地一次见告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审查、核实并作出决
定。吻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维修经营同意证;不吻合
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同意决定书。
汽车维修经营同意证应当载明企业种类和同意经营的详尽事项。
第十二条汽车维修经营同意推行有效期制度。一类、二类汽车
维修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同意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
维修经营的同意有效期为三年。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经营同意有效期届满后需连续的,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三十天前向作出同意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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