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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恶意串通行为之效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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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恶意串通通谋虚伪表示法律行为无效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上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系在前苏联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影响下产生的,该规定不具体分析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也不区分行为人意思表示之真实与否,这样一项极其含糊的规定,在实践中极易被曲解和误用,其实际效果必然与立法初衷相悖,是一项不合理的规定,故在今后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予取消,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之效力,应当斟酌具体情况,加以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法》第52条也有类似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上述规定系直接移植前苏联民法的规定而产生。
新中国成立后于1955年10月起草的第一次民法总则草稿,系完全模仿1922年苏俄民法典而制定。[1]该草稿第45条之规定“由于行为人的一方,同对方的代理人或第三入恶意通谋而做出的法律行为,经申请后,法院得确认为无效”,与苏联民法有近乎相同的结构。1955年10月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第42条也有规定。[2]但1957年以后的立法草案对此问题的规定大都是一笔带过。上世纪60年代的几个草稿或草案,受计划经济影响,抛弃法律行为概念,对恶意串通问题也根本未涉及。80年代初的四个征求意见稿中,1980年和1981年4月两稿恢复法律行为章节,对恶意串通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但1981年7月草案第三稿和1982年第四稿再次取消法律行为规定,仅在合同章节中涉及到恶意串通问题。[3]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对恶意串通的规定仅为其中的一项,1999年《合同法》几乎没有改动。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上述条文,其含义如何,如谜一般,有权机关至今未作出一般性解释,学者论此问题大多言简意赅,但各家学说却也令人眼花缭乱,其中反映出对恶意串通相关制度的基本结构的分歧。学术上的百家争鸣虽非坏事,但也提出了对立法的严谨性和科学性的拷问。上述条文的司法适用情况也各有不同。这种状况的存在,不能不使人对其法条的真正意义、规范功能及合理性产生疑问,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须重新加以探讨,以确保法规范的科学性。
一、恶意串通行为与大陆法系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之比较
《德国民法典》第117条第(1)项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一)款规定:“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第(二)款规定:“前款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第一款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学者在研究恶意串通之规定时,往往将德、日以及台湾地区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之规定作为比较对象,这似乎是理所当然的,因为恶意串通与上述国家和地区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确有诸多相似之点。其一,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均为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因惟有法律行为,才有有效无效问题;其二,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其参与者均须两人以上,或互为意思表示,或一方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而予受领;其三,恶意串通行为和通谋虚伪表示,其参与者相互间均须有通谋之意思联络;最后,恶意串通行为和通谋虚伪表示,其通常指向的均为第三人,即通常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动机。
然而,除上述相似之点外,两者毕竟也存在着明显差异。概言之,有以下几方面。
1.主体范围。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德国民法上通谋虚伪表示之表意人为法律关系之当事人。其民法理论一般不讨论代理人如何损害本人利益的问题。即使将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适用于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虚假行为,也被认为是对该规定的扩大适用。[4]日本民法学明确排除在代理人或法人的代表机关为虚假表示时其本人或被代表的法人作为民法典第94条第(二)款所谓“第三人”的资格。[5]我国民法上恶意串通之行为人及受害人的范围并不明确,学理上有不同解读。有学者认为,恶意串通的行为人系指当事人;[6][7]另有观点认为应包括当事人和代理人。[8][9]有人甚至认为,恶意串通就是指一方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与相对人串通一气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10]与此相应,关于受害人范围也就有不同看法。至于恶意串通行为所损害的国家及集体与“第三人”之间究竟有何种关系,也甚费解。
2.意思表示之真实性。德、日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表示,系指违背真意之表示,与心中保留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同。[11][12]而我国民法学就所谓恶意串通行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的问题,存有歧见。通说认为其意思表示并不必然为虚假,也包括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只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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