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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4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
业)。××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中方股东分别于
1994、1995、1996年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
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
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此期间,银行不断向中方股东
发出催收通知,使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的状态。1998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
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
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
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
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
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
的贷款本息。2001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资
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
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其产管理公司对
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诉讼中,资产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前
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登记时间为1998年10月。然而,合资企业的律师通过
调查发现:
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于该土地部门2001年度的抵押登记簿上;
2、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01年7月;
3、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其递交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
书》上,将该申请书编号为(2001)848号。
合资企业律师随即申请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了调取和核实。另,银行在对中方
股东发放贷款前,对中方股东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曾要求中
方股东以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为贷款提供担保。起诉前,当地政府对抵押的部分
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征用,并另行划拨土地对合资企业予以补偿。
同时向合资企业支付了部分现金,以补偿该部分土地上被拆除的建筑物及经营
损失。资产管理公司在起诉前,申请法院对该笔补偿现金采取了保全措施。在该案
庭审之前,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合资企业代替中方股东偿还资产管理公司900
万元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余债务予以豁免。中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部
分股权折抵给外方股东,以补偿外方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协议达成后,资产管理公
司撤诉。
问题:
一、本案中,合资企业可以提出哪些抗辩理由?
二、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法院对政府向合资企业支付的补偿现金采取保全措施
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中,合资企业的董事长以合资企业名义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是否有效?应当如何看待该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四、如果原、被告三方未能达成协
议,原告没有撤诉,你认为法院可能作出什么样的判决?
参考答案:
一、合资企业可以提出以下抗辩意见:
1、抵押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1)本案中,他项权利证书记载的抵押登记日期为1998年10月,而其实际登记
日期为2001年7月。他项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部门弄虚作假的结果,是违法无效
的。
2)2001年3月,银行就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其无权作为抵押
权人。这正是土地登记部门在他项权利证书上将抵押登记日期“提前”的原因。
3)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上已建有建筑物。根据建设部的有关
规定,房地应一并设定抵押。否则登记机关不应办理抵押登记。
注意:合资企业可依据上述理由向土地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土地登记机关撤销抵押登记。
2、抵押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
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属于法
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明确
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
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7日对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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