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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

保护各方私家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车辆运行安全,保

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高架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法规所称维修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

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通过所进行的维

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机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专营权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

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企业全面实施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

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

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基本建设和推进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

高机动车企业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国防部维修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

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管理机构机动车

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主要依据维修产品种类车型种类、服务

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笔克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

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

经营五大类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

务能力几类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

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管理业务经营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

根据管理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相关服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销售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

相关服务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

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化验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

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乙类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

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

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上海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

车维修经营管理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专攻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

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

位化验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

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

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专门从事摩

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组

织工作;获得二类豁免摩托车售后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小轿车

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

事危险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专精于一类汽车上海汽车维修经

营业务。

第十一条申请或者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

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前提:

(一)有与其经营投资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

场和生产工场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市场条件》

(GB/T16739)相关机构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银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

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必需要求,现行并海辛区经法定检定相

关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体育设施的具体要

求按照明确要求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市场条件》(GB/T16739)相

关机构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投资业务的设备、

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市场条件》

(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管理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

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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