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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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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建筑技术的发展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为民法上的重要物权类型。按照我国《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组成的综合性权利。专有权的客体是专有部分,它可以是房屋、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就本案来说,被告李某等43人均为A商厦的业主,这就是说,被告取得了对特定房屋的专有权。但是,在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业主大会就专有部分的自主经营还是委托经营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这实际上涉及到专有权的限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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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限制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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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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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以来,各国法律上逐渐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原则。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规定,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就是所有权绝对原则的经典表述。所有权绝对原则,是指所有权本质上是不可限制的权利,不仅个人的所有权不得被侵犯或剥夺,而且个人对其所有权的使用、收益与处分也有绝对的自由,不受任何干涉,否则所有人可以法律武器来保障其权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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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绝对原则曾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所有权是一种基于分散决定的社会共同生活的秩序原则。”[2]所有权绝对就意味着,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绝对的自由意志,这可以充分保障人们的进取心,鼓励人们创造财富,进而实现了社会经济的繁荣。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所有权适当受到限制的思想逐渐产生。所有权原本是社会预期个人在利己心的驱动下,能够为了公共利益进行最有效的行使,才将其委诸于个人;同样是基于公共利益,社会也应当可以限制或剥夺个人的所有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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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有权的限制而言,现代各国已经形成了公法与私法并重的双轨限制体系。在公法上,其对于所有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障国家公共利益或社会共同生活利益。例如,我国的《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建筑房屋时要遵守规划,《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行使所有权时不得造成污染。在私法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既可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是为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上确立了所有权行使应遵循诚信原则。就法律限制所有权的内容而言,既有对取得所有权的限制,也有对所有物的使用、收益或处分的限制;就所有人因受限制而受的拘束而言,既可能使所有人负作为义务,也可能使所有人负不作为义务或容忍义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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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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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是以专有部分为客体而成立的物权。因此,区分所有权人(也称为业主)作为专有权人的权利,与一般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相同,具有绝对性、永久性、排他性。[5]对此,我国《物权法》第71条也明确予以确认,即“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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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因为专有权与一般的所有权具有类似之处,法律在保障专有权自由行使的同时,也必然对其进行限制。这也是所有权受限制思想在专有权中的体现。例如,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区分所有权人不得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其专有权。再如,按照相邻关系的规则,区分所有权人要为他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另外,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自身的特点,专有权还要受到更多的限制。[6]各个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密切联系,而且,各个区分所有人之间形成了共同生活关系,因此,专有权之上就负担着更多的限制。例如,区分所有人行使其专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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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权的具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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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专有部分之间物理上的密切联系和各个区分所有权人密切的相邻关系,法律往往从他们的共同生活关系出发,确立专有的限制。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其主要规定了如下限制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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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专有权的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考虑到各个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存在物理上的密切联系,各个专有部分虽然处于不同主体的支配之下,但是,任意行使专有权,则可能危及整个建筑物的安全。因此,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基本上对此予以规范。例如,《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6条第1项规定,“区分所有权人不得实施对建筑物的保存有害的行为”。《瑞士民法典》第712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物权法》第71条也明确规定,业主行使专有权“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限制业主对专有权部分的事实处分,即不得毁坏、灭失专有部分,以免危害整个建筑物的安全结构与全体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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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专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各个区分所有人之间形成了较为密切的相邻关系,彼此休戚相关,具有共同利益,所以,区分所有人就专有部分的用益或处分,与其他区分所有人间自有较强的相互制约存在。因此,各国家和地区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6条第1项规定:区分所有权人不能实施“违反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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