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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车维修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区级机关公务车辆维修的管理,规范公务车
辆维修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实现节能
降耗工作目标,结合车辆维修管理系统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级机关公务车辆是指区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
协机关、公检法司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以及纳入财政预算
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公务车辆(含特殊公务车辆)。
第二章维修管理
第三条区级机关公务车辆的维修必须到政府采购确定的定点
维修企业进行。
第四条新购车辆保修期内应到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企业
(4S店)进行维修保养,期满后到政府采购定点维修企业进行
维修。
第五条如车辆需进行维修,由司机如实向单位管车领导汇报,
填写《区政府公务车辆报修单》(以下简称报修单),管车领导签
字盖章后,司机持报修单和IC维修卡到定点修理厂办理维修手
续。
第六条车辆维修前,政府采购办公室驻厂监督员(以下简称
驻厂员)对报修项目进行审核,驻厂员和司机在定点修理厂接车
单上签字确认,定点修理厂根据驻厂员审核的维修项目,录入公
务车辆维修管理系统,单位管车领导在系统内反馈意见后进行维
修。维修过程中如发现需要增加或调整维修项目的,定点修理厂
应报驻厂员和送修单位同意后进行。
第七条维修过程中,驻厂员对维修车辆的故障部位,更换材
料,旧件及相关凭证进行拍照留存,政府采购办存档备查。
第八条单位车辆因公外出,在市区外突发故障需应急维修的,
要将具体情况报告单位管车领导、驻厂员和定点修理厂,事后7
日内凭相关资料补办维修手续。
第九条由于技术条件限制,定点修理厂不能承担维修任务,
通过驻厂员确认,送修单位管车领导同意,并报政府采购办批准
后,到相应的4S店维修。
第三章结算管理
第十条车辆维修完毕,驻厂员对系统内的维修单据进行审核
确认,打印《区政府采购车辆维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
经司机和驻厂员签字确认后,连同报修单作为结算的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车辆维修费按季度结算。定点修理厂将报修单、结
算单送用车单位审核盖章,交政府采购办复审后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维修费结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用车单位根据
政府采购办审核的维修费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的程序结算。
第十三条保修期内和经政府采购办批准到4S店维修的费用,
将报修单、4S店维修项目明细及发票报驻厂员审核,政府采购
办在发票上盖章后,由用车单位按财政支出的管理规定办理报销
手续。
第十四条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一律走保险理赔程序,原则上
事故车辆应在政府采购定点修理厂维修,便于监督管理,事故维
修费用不得纳入财政支付范畴。
第十五条车辆电子眼等违章费用不得计入车辆维修费当中,
由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定点修理厂不承担车辆装饰业务,司机持报修单到
政府采购定点装饰供应商处装饰,费用不得计入车辆维修费用。
第四章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用车方的权利:
(一)用车方有权自行选择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厂家;
(二)用车方如发现定点修理厂承修车辆的维修项目在保修
期内有质量问题,有权要求无偿返工,直至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用车方的义务:
(一)必须按时接收已完工车辆;
(二)必须按时结算车辆维修费用;
(三)不得向定点维修厂提出除维修服务以外的要求;
(四)应妥善保管好所有的维修单据材料,随时接受有关部
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定点维修厂的权利:
(一)有权要求车辆用车方按时结算车辆维修费用;
(二)有权拒绝车辆用车方提出的除维修服务以外的要求。
第二十条定点维修厂的义务:
(一)优先为车辆用车方的送修车提供维修服务;
(二)未经用车单位同意,不得将送修车辆转厂维修;
(三)必须按“报修单”上的规定按时完成维修工作;
(四)保证送修车辆的安全,维修期间出现丢失或损毁,应
承担赔偿全部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
公务车辆维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定期对公务车辆定点维修情况
进行检查,对维修企业不履行服务承诺以及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按有关规定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的定点维修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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